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保亮,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应祥,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殿鹏,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再审申请人赵保亮与被申请人王应祥、沈殿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解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提起再审。原审再审后,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解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赵保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2)焦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保亮,被申请人王应祥以及沈殿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19日,一审原告王应祥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称,他与赵保亮是朋友关系,后经赵保亮介绍与沈殿鹏相识,1999年8月3日前,二被告赵保亮、沈殿鹏因做生意缺少现金借其现金65000元,1999年8月3日,王应祥向赵保亮、沈殿鹏索要借款时,二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后于2000年2月29日二被告又出具了还款保证书,2000年4、5月份,被告赵保亮为其暂交4485元汽车养路费款,下欠60515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二被告赵保亮、沈殿鹏立即归还借款6051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赵保亮辩称,当时他和王应祥、沈殿鹏、梁云华合伙做生意,无书面协议,1999年7月份开始合伙,他不欠原告王应祥的钱,另外,他替王应祥交有4485元的养路费。一审被告沈殿鹏辩称,答辩意见同赵保亮,他不欠王应祥钱,化肥厂欠他们的钱,无法给王应祥钱。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应祥和赵保亮是朋友关系,后通过赵保亮又认识了沈殿鹏。1999年8月3日前,被告赵保亮和沈殿鹏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借原告王应祥现金65000元,后经原告王应祥催要借款,二被告于1999年8月3日给王应祥出具了借据,明确写明借原告王应祥现金65000元,后在原告王应祥的催要下,二被告又于2000年2月29日给王应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约定2000年6月底前将款还清,这期间,被告赵保亮替王应祥交纳了4485元的汽车养路费,剩余60515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赵保亮和沈殿鹏辩称,当时与原告王应祥、被告沈殿鹏是合伙做生意,不欠原告王应祥现金。合伙无证据,打欠条是在凭良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因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1999年8月3日赵保亮、沈殿鹏出具的借条及2000年2月29日赵保亮、沈殿鹏出具的保证在案佐证。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应祥与被告赵保亮、沈殿鹏借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保亮,沈殿鹏应负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赵保亮、沈殿鹏提出与原告王应祥系合伙关系,因无证据可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于2001年8月15日(2001)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保亮、沈殿鹏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祥现金60515元(赵保亮归还28015元,沈殿鹏归还32500元)。二、被告赵保亮、沈殿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祥60515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0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赵保亮、沈殿鹏各负担1215元。 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中,一审原告王应祥的意见同原审意见。一审被告赵保亮的答辩称,他没有见到王应祥钱,王应祥将钱交给梁云华了,赵保亮、王应祥、梁云华和沈殿鹏是合伙关系,他不应该还王应祥钱。一审被告沈殿鹏辩称,沈殿鹏、王应祥、赵保亮和梁云华是合伙关系,合伙做煤炭生意,往商水县化肥厂送煤炭,化肥厂欠有6万多元,有一天,王应祥打电话让他来一趟,他到后王应祥拿一张写好的条让他签字,当时王应祥、梁云华和赵保亮都说他签字就好要账了,因为商水县化肥厂厂长是他孩子的舅舅,所以他就签字了。他不知道借王应祥多少钱,不同意还王应祥钱。 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8月前,王应祥交给梁云华45000元,让借给赵保亮。1999年8月3日被告赵保亮、沈殿鹏给王应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应祥现金65000元整”。被告赵保亮、沈殿鹏还给王应祥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和沈殿鹏保证2000年6月底把款还清,陆万伍仟元正。”上述借条显示赵保亮、沈殿鹏借原告王应祥现金65000元,但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该院对王应祥、梁云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赵保亮借王应祥45000元,而非65000元,且沈殿鹏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后赵保亮除了替王应祥交纳了4485元的汽车养路费外,欠款未还,为此原告王应祥于2001年2月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赵保亮、沈殿鹏还款。 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保亮借王应祥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保亮对此借款应负还款义务。王应祥认为被告借65000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尽管沈殿鹏在借据上签了字,但由于沈殿鹏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所以沈殿鹏不承担借款人的责任;但是由于沈殿鹏与赵保亮向王应祥出具有书面还款保证,所以沈殿鹏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所以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撤销该院(2001)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保亮偿还王应祥借款40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三、沈殿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驳回王应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430元,赵保亮负担1630元,王应祥负担800元。 赵保亮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赵保亮与被上诉人王应祥、沈殿鹏以及梁云华于1999年商议做煤炭生意,合伙经营期间,全部资金交梁云华保管。本案中,王应祥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事实上,之所以给王应祥出具65000元的借条,是为了向商水县化肥厂讨要货款,并非存在借款关系。此外,原审虽然将借款数额认定为45000元,但却将该款认定为上诉人一人借款,沈殿鹏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明轻暗重,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应祥的诉讼请求,由王应祥承担诉讼费用。王应祥辩称,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沈殿鹏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所出具的借条是为了讨账方便,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赵保亮、沈殿鹏给王应祥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再审认定赵保亮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沈殿鹏虽不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但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法律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保亮诉称的其与王应祥、沈殿鹏和梁云华四人系合伙关系,给王应祥所出具的借条是为了向商水县化肥厂讨账方便而为,并非存在借款的事实,王应祥所主张的款项事实上是其的合伙投资款之理由,对此没有确凿证据给予支持,故其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二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本院二审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24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460元由赵保亮承担。 赵保亮不服,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认定赵保亮与王应祥系借款关系错误。赵保亮、王应祥、沈殿鹏和梁云华于1999年4月合伙做煤炭生意,其中,王应祥出资40000元,赵保亮和梁云华出资20000元,沈殿鹏没有出资(主要利用其与商水县化肥厂的关系),该事实由合伙期间资金往来手续以及法院对合伙人梁云华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其次,原审认定王应祥所持借条并据此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赵保亮与沈殿鹏给王应祥出具的借款和还款保证是虚假的,因为化肥厂长期拖欠65000元货款不付,为了讨账方便并给化肥厂施加压力(该厂厂长是被申请人沈殿鹏的姐夫),赵保亮和沈殿鹏才出具的借款和还款保证。第三,被申请人王应祥陈述自相矛盾,难圆其说。王应祥起诉称赵保亮与沈殿鹏借其65000元,而后又多次对借款数额说法矛盾,有悖常理。第四,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原审虽将借款数额认定为45000元,但将借款人认定为赵保亮,沈殿鹏仅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应祥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王应祥承担。被申请人王应祥称,赵保亮、沈殿鹏和王应祥没有合伙做生意,借款是通过梁云华分两次借给赵保亮的,第一次是45000元,第二次是20000元,因梁云华愿意承担20000元债务,所以其放弃了20000元。被申请人沈殿鹏称,赵保亮的再审理由成立,赵保亮、王应祥、梁云华和沈殿鹏之间是合伙关系,为了讨账方便才出具的虚假借条,借款事实不存在。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王应祥提供了赵保亮、沈殿鹏于1999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该证据足以认定赵保亮与王应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赵保亮辩称其与沈殿鹏、王应祥、梁云华系合伙关系,借条和保证是为了向商水县化肥厂讨要欠款,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再审不予采纳。诉讼中,王应祥承认借款人是赵保亮,沈殿鹏并未借款。但沈殿鹏与赵保亮向王应祥出具了还款保证,故原审判决沈殿鹏对赵保亮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赵保亮称原审判决沈殿鹏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赵保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应祥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