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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二军与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吉祥路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吉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二军与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赵二军于2015年1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赵二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上诉人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14号案件的原告河南丸彩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二红支付货款,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是给付之诉。而本案赵二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借据”和“协议”,是确认之诉,与(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14号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