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克彦,男,汉族,1955年7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克彦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2日,一审原告赵克彦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500元及利息20000元;2、被告林州建总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经济损失36620元;3、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支付已发生的主体工程施工量的鉴定费3000元;4、被告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诉讼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克彦的诉讼请求。赵克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赵克彦称,原审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即2010年11月12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时间错误。再审申请人赵克彦于2008年1月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于2008年12月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批准立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应从再审申请人赵克彦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即2008年12月9日开始计算。综上,二审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赵克彦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州建总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公司辩称,对于再审申请人赵克彦已完工程,林州建总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再审申请人赵克彦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显示,赵克彦向该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故该次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12月9日起发生中断,直到2011年1月24日其向该法院申请撤诉为止。随后,赵克彦又于2011年7月1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中,赵克彦与林州建总公司均认可有未完工工程,但双方当事人就未完工工程说法不一,而原审对赵克彦未完工工程及应得工程款并未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