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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红亮与王正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亮,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奎,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亮,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奎,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谢红亮与被上诉人王正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正奎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红亮立即给付货款22750元整;2、谢红亮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红亮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谢红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红亮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王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红亮系养猪户。2013年9月16日开始用原告销售的饲料,2014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证明今欠到饲料款22750元(贰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欠款人谢红亮2014年6月22日”。因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饲料业务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可另诉。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谢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奎饲料款22750元。2、被告谢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王正奎款2275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2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谢红亮承担197元。
谢红亮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猪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营业执照,所销售的饲料来源不明,且无质量合格证明。根据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诉争饲料中的粗蛋白、氨基酸不合格。上诉人及其他养殖户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饲料问题,被上诉人也认可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将未拆装的饲料拉走。上诉人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以来,其喂养的猪存在生长周期慢、拉稀等问题,造成上诉人出栏的猪低于市场行情价格,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产品的来源及质量合格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饲料质量问题,已向工商和有关部门举报。二、上诉人依法享有不支付价款的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有权拒绝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价款的要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如果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那么,上诉人已经就饲料质量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投诉,相关执法部门现尚未作出处理,为做到判案事实清楚,本案应待执法部门查清事实和作出处理后再做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正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正奎承担。
王正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正奎出售的饲料有无质量问题;2、王正奎的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谢红亮的主张是: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也未采信,所以二审上诉人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目前上诉人还有未拆封的饲料两包,可以作为检材使用。被上诉人称其是厂家业务员,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正奎的主张是:关于饲料质量问题,本案所涉饲料系河南百世腾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被上诉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供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送货时随货提供有合格证,所以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正奎于2013年9月开始向谢红亮销售猪饲料,直至2014年3月。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谢红亮收到饲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王正奎提出异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谢红亮在王正奎起诉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谢红亮提出对饲料质量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目前因饲料已过保质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谢红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4元,由谢红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