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福利,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焦作市城建支队工作,住其单位。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趁意,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万方中学教师,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福利因与被上诉人慕趁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慕趁意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许福利、李修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3%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也由二被告负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慕趁意撤回了对被告李修平的起诉,原审法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被告许福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许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被上诉人慕趁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由李恒芹介绍,马建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由被告许福利担保,借款期限10天,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3日,李修平在该借条上签订了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房及担保人许福利、李修平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许福利自愿为借款人马建房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慕趁意与被告许福利之间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担保方式承担责任。在本案主合同债务人马建房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许福利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原告慕趁意请求被告许福利归还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慕趁意请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慕趁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利息应从2014年7月2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福利称,马建房已将借款归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福利申请追加马建房为第三人,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马建房为第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福利申请追加李修平为第三人,因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许福利要求追加李修平为第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慕趁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福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许福利上诉称,1、马建房己将借款归还慕趁意,有2014年8月10日马建房的还款声明一份及朱某某、张某某二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上述客观真实,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上诉人许福利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马建房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那么马建房作为主债务人在本次诉讼中有必要参加诉讼,原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马建房,并提交追加马建房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并未追加第三人马建房。被上诉人也曾经起诉另一担保人李修平,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撤回了诉讼。虽然原审原告有诉权,告谁是他的权利,但债务人却不告,担保人告了又撤,这些反常举动,难以排除被上诉人的债权己收回的可能性,本案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应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有必要追加马建房、李修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慕趁意辩称,1、马建房根本没有还我款。一审时,我向法庭出据了马建房给我写的借据,上面有许福利签名担保的承诺。如果马建房把钱归还了我,应该要回或当面销毁借条。许福利拿出一张所谓马建房的还款证明,我不知道是谁写的,两位出庭的证人,也只是听别人说这钱还过了,没有当面看见,所以根本不足信。并且其中一证人当庭又表示听说没还我钱。2、原审判决未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在一审过程中,许福利当庭承认了我与马建房借款合同和自愿为马建房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本笔债务有两个担保人,但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没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追加马建房、李修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诉人许福利与被上诉人慕趁意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建房是否归还了慕趁意该笔借款;2、是否应当追加借款人马建房和另一担保人李修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许福利主张,马建房、李修平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虽然有告谁不告谁的权利,但作为主债务人的马建房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本案案情。我方虽然提供担保,但双方债务履行情况,我方并不知情。本案案发后,我方找到主债务人马建房了解情况,知道其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债务,但是否归还我们认为有必要让马建房出庭作为第三人说明情况。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还同时起诉了担保人李修平,并查封其车辆一辆,后不知什么原因,被上诉人撤回了对李修平的起诉,这一点不符合常理,李修平应参加诉讼,这样才能查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马建房确实未归还该借款,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慕趁意主张,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也正是被上诉人无法向主债务人要求还款时,起的保证责任,所以我方只能起诉保证人。一审时,上诉人能找到马建房,在被上诉人长期找不到马建房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马建房的一个声明,故被上诉人认为马建房与上诉人有亲密关系,并且使马建房与被上诉人长期没有联络,致使被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被上诉人选择起诉连带保证的其中一人来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马建房归还了被上诉人的款项,那么被上诉人的借据应当由马建房要回或者当面销毁,并且马建房也可以当庭作证,一审中的两位证人均是听说归还了这些钱,这些证人没有连贯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已经归还。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及是否应当追加借款人马建房和另一担保人李修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1、从许福利提供的借款人马建房书写的声明一份和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看,借款人马建房书写的声明,慕趁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声明是否借款人马建房本人所书写,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朱某某证言2014年8月10日在马建房家,听马建房说该款已经还完,但又证实大约9月底10月初,李修平找到我和许福利说该款未还。张某某证言2014年8月10日在马建房家,听马建房说该款已经还完。马建房经常借款还款,不知还的那笔款。因现在双方均找不到借款人马建房本人,朱某某证言系听说,张某某证言系听说、又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属于证据的一种,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必须客观真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而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系传闻证言,俩证人陈述的不是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自己没有亲自看到马建房归还慕趁意该款项,而只是转述传闻的内容,也就是将其他人的陈述在法庭上提出,作为自己作证的证言,其证言缺乏可信性保障,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现上诉人许福利无足够证据推翻慕趁意所持的借条,其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许福利自愿为借款人马建房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许福利依上述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慕趁意作为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或者一并提起诉讼。换言之,慕趁意可以自主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所享有的选择权,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是各自独立,不相互为条件,属于可分之诉,故慕趁意既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马建房,也可以单独起诉许福利,也可以共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许福利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另有救济途径,还可以向债务人马建房追偿,也可以向慕趁意放弃请求的另一保证人李修平进行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故许福利要求追加借款人马建房及另一担保人李修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许福利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许福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