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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全占与郑桃花、陈俊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桃花,女,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骋,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桃花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二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桃花,女,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骋,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桃花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二红,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全占,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全占与郑桃花、陈俊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许全占于2014年7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俊骋返还原告租车押金20000元,承担迟延返还押金的违约金4000元,被告郑桃花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郑桃花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28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桃花、陈俊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桃花、许俊骋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红;被上诉人许全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桃花(即被告陈俊骋母亲)系“豫HT7759”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自温县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费用由被告郑桃花自行承担。2012年4月2日,经被告郑桃花同意,被告陈俊骋与原告许全占签订一份租车协议,将豫HT7759出租车租赁给原告营运,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每月租金3400元,原告须先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先退还原告18000元,余款2000元在原告无违章条件下一个月内退还,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双方还约定,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须按原厂配件修复,并赔付被告与修车同价的车辆损失费,且租金正常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陈俊骋租车押金20000元,被告陈俊骋将“豫HT7759”交付给原告。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用2460元,2013年5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针对该事故实付兴达公司保险金168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驾驶租赁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用1120元,2013年1月1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针对该事故实付兴达公司保险金112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桃花因交还车辆及退保证金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经民警调解,原告许全占将车辆交还被告郑桃花。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租车合同虽系原告许全占与被告陈俊骋签订,但“豫HT7759”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桃花,且签订租车合同时原告对此系明知,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许全占与被告郑桃花。(二)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许全占与被告郑桃花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关于被告郑桃花是否应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许全占交纳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已退还。该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终止后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郑桃花,被告郑桃花应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桃花未就其已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四)关于违约责任。在原告已将车辆交还的情况下,被告郑桃花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租车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且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提起诉讼止,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院认为,原告本项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该院认为,本案车辆由被告郑桃花实际投保,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就保险金的归属进行约定,故本案保险利益理应由被告郑桃花享有,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郑桃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全占保证金20000元。2、限被告郑桃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全占违约金4000元。3、驳回原告许全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郑桃花负担420元,原告许全占负担50元。
宣判后,郑桃花、陈俊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陈俊骋与许全占签订租车协议时,上诉人郑桃花作为实际车主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委托陈俊骋签订该协议。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退还押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20000元押金,缺乏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又义务举证上诉人没有退还其押金的证据,因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收到押金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有押金条,上诉人在退还押金时,被上诉人把押金条退给了上诉人,交易结束,上诉人没有必要再保留押金条。2013年4月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车,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押金20000元,若没有退还押金,被上诉人不至于一年后主张权利。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许全占没有证据证明2万元押金未退还,事实上已经退还。原审适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效力低于民事诉讼法,原审适用该法律错误。
许全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桃花是否为本案适格主题;2、原审判决郑桃花退还许全占押金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郑桃花、陈俊骋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被上诉人原审中陈述是郑桃花委托陈俊骋与其签订协议,其实郑桃花并不知情,没有委托陈俊骋签订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
针对争议焦点,许全占的主张:郑桃花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对本案诉争协议是知情的,在交警处理调解时有郑桃花的签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细化规定,两者并不冲突,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陈述,收到押金和退还押金时都出具有条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的约定,退还押金时应当有两个条据,因此上诉人的陈述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郑桃花、陈俊骋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2张;证据二、许全占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该两份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修车的费用,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修车的费用数额不实。
许全占经过质证后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其他意见。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郑桃花、陈俊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许全占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桃花作为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虽然其未在租赁协议上签字,但鉴于郑桃花与陈俊骋系母子关系,在协议约定的一年租期里,郑桃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租赁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以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租赁协议对郑桃花具有约束力,因此,郑桃花是本案诉争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郑桃花、陈俊骋上诉称郑桃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桃花是否应退还许全占20000元押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许全占支付20000元押金不持异议,可以证实许全占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押金的义务。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郑桃花是否履行了退还押金的义务,举证责任由郑桃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并不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桃花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退还押金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郑桃花违约,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0元,由郑桃花、陈俊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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