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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平与付汉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平,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汉友,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平,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汉友,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志平因与被上诉人付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汉友于2012年10月1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志平偿还借款64121元。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许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修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许志平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被上诉人付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双方在修武县郇封镇大位村合伙开办水晶加工厂,办厂期间,双方共同出资。2011年11月15日,许志平向付汉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老付投资款柒万陆仟壹佰贰拾壹元整(76121元)”,落款为治平,2011年11月15号。后许志平归还12000元,余款64121元未予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许志平书写的借款“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付汉友起诉所依据的“证明”不具备借据要件形式,请求驳回付汉友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许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付汉友借款6412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许志平负担。
许志平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份投资款证明而非借据,被上诉人也承认是与上诉人合伙建厂的投资款。该证明中的“借”字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落款“治平”也不是上诉人的名字“许志平”,该证明不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过76121元借款,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2、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中心(机构)不具备重新鉴定的鉴定资格,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明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付汉友辩称,1、该证明就是一份借据,一审中上诉人对落款姓名“许志平”、借据中的“老付”即为“付汉友”均不持异议。2、一审认定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客观、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诉争的76121元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原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款。称被上诉人不仅在诉状中明确诉称与上诉人合伙建水晶加工厂,在一审中也明确承认证明上的投资款是与上诉人合伙建厂的投资款,投资款没有借的,同时承认证明一开始没有借字,借字是后来添加上的,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充分证明该证明是投资款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是投资款证明,该证明无法作为借款的证据,更无法直接当借据使用,这份证明只是投资款证明,不是借据。原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称双方诉争的钱是借款,双方曾是合作关系,该借据正是双方由合伙关系变为借款关系的依据。上诉人对借款中的借字提出异议,其他字迹均承认是自己书写的,没有提出异议,为此上诉人再次对借字提出鉴定,经一审依法鉴定,鉴定意见肯定了该借字由许志平书写,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曾是合伙关系,后付汉友退出,许志平给付汉友出具了证明,将付汉友的投资转变为借款,该证明足以说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故本案双方诉争的款项应是借款。付汉友持该证明向许志平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志平没有证据否定原审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许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