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福全,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琴,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薛福全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文生,男,该村委委员。 上诉人薛福全、王素琴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周流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周流村委于2013年5月3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福全、王素琴赔偿其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并赔偿拖欠小麦、麸皮损失30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后,薛福全、王素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发还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修民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薛福全、王素琴又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福全、王素琴,被上诉人周流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范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流村委在薛福全、王素琴所承包的面粉厂存小麦,由其加工,周流村委支付加工费。截止2002年1月4日,周流村委在薛福全、王素琴处尚存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未返还,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薛福全、王素琴未按约定向周流村委支付面粉和麸皮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流村委要求薛福全、王素琴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薛福全、王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村民委员会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二、驳回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福全、王素琴负担。 薛福全、王素琴上诉称,1、本案双方形成纠纷的时间为2002年,长达10年,已超诉讼时效。2、上诉人认可的结算的面粉2246.8公斤、麸皮1174.7公斤,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一审认定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单混乱,时间顺序颠倒,且有涂改现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薛连成200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是2002年1月4日的记账单,此两项证据可证明不拖欠被上诉人面粉和麸皮,因薛连成未出庭而该证明未予采信,但一审却又依据该证明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面粉和麸皮,一审认定片面、错误。既然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在村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流村委当庭口头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面粉、麸皮应各是多少公斤。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我们不欠对方面粉和麸皮,对方还欠我们有钱。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我们一开始就提过这个问题,早超过多少年了。被上诉人称双方来往的记账凭证累计计算的数额清楚载明了对方欠我方的面粉和麸皮数额,我们起诉的数额清楚明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方也没有提这个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薛福全在周流村委的记账凭证中签字确认周流村委在其承包的面粉厂处尚存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故周流村委据此要求薛福全、王素琴夫妇返还面粉1846.3公斤、麸皮1884.2公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尚存的面粉、麸皮何时取走,薛福全、王素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发生过纠纷,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薛福全、王素琴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福全、王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