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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李某某、王磊磊、刘燕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晓青,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晓青,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范某某妹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磊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李某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燕燕,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王磊磊妻子。
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王磊磊、刘燕燕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磊磊、刘燕燕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的房屋的西一间上下两层给原告居住;2、判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积蓄30000元中的10000元归范某某所有,合理分割家电、被褥等生活用品;3、判决被告依法分割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将原告的移民补偿款存折归还原告。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范某某、李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范晓青,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磊磊及李某某、王磊磊、刘燕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前夫王延平于1998年因事故去世,与被告育有一子王磊磊(1987年1月7日出生)、一女王闪闪(198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份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原告的户口迁至被告家户口薄上登记。2000年小浪底移民搬迁时,原、被告及被告的子女均搬迁至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居住。搬迁时,被告和被告前夫在新安县的房产及其他设施因搬迁共补偿资金35450.6元,被告用该款在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建造了第一层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后,原、被告及被告的子女均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本案第三人王磊磊与刘燕燕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被告的女儿王闪闪于2010年结婚后离开娘家。2012年,被告家在原先一层房屋上加盖了二层及三层。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被告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其名义存有30000元存款。2013年收麦后,被告交给原告8分地由原告耕种,原告已将该地承包出去。2014年4月22日,在祥云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及被告堂弟王继成打架纠纷时,三方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家迁出,原告的移民补助、粮食直补由被告在补助发放后一周内交予原告。被告家的房屋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总价值为190250元,其中:主房一层、街门楼、杂物棚、厨房、洗手间等价值为63528元;二层及以上部分价值为126722元,原告支付房屋价格评估费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于1999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家的房屋第一层是用移民搬迁时被告及其前夫家庭共同财产的折价补偿款所修建,因此该房屋的第一层没有原告的份额;房屋的第二层及以上部分,修建时原告已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也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中,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证明原告未投入续建房屋的资金,因此房屋的第二层及以上部分应是原、被告和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在第二层及以上部分中应占有四分之一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西一间上下两层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不再共同生活,而房屋作为一个整体,原告只占第二层以上的部分份额,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即使能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比较深,也不利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故应对原告所占份额进行作价补偿,根据房屋价值,原告应得到补偿款31680元,该款由其他共有人共同支付;被告认可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30000元定期存款,虽称该款是其前夫的赔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3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原告要求分得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家电、被褥等生活用品的有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目前已有责任田,并已对外承包,原告的移民补助款在原、被告及被告堂弟王继成三方达成的协议已经明确了解决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分割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将原告的移民补偿款存折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房屋中的原告范某某所应分割的份额作价31680元,该款由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范某某;二、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30000元中的10000元归原告范某某所有,该款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范某某;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
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范某某1999年4月16日将户口迁到李某某家里并与其同居生活至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出钱出力建造房屋,共同抚育李某某的儿女,其与李某某2001年在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所建五间房屋(含门楼)一层及院墙,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范某某年老有病,无家可居,为了老年有安身之处,要求分割与李某某共同所建房屋;2、第三人王磊磊、刘燕燕不应当参与范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财产的分配,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等额分配侵犯了范某某应分财产份额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范某某分割与李某某共建房屋十八间,西边上下三层房屋和西厢房三间及南北西一间院地由范某某出入通行管理使用,及部分被褥生活用品及交通工具三轮车一辆归范某某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王磊磊、刘燕燕辩称:一层楼房和院墙没有用到范某某一分钱,不是共同财产,二层和三层楼房是在2012年盖的,2013年开始粉刷,范某某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也没有用到其一分钱,不应该是共同财产的份额;双方矛盾较深,在一起生活会造成矛盾增加,原审法院判决给范某某适当的份额折价是合理的,但份额过高。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续建房屋时因缺乏资金向证人王继成、刘小妞和郑可烦分别借了2万元,一审法院以李某某提供的三证人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的当庭证言及三张借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错误直接导致应由范某某、李某某、王磊磊、刘燕燕四人共同偿付的6万元债务成为李某某一个人的债务,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该6万元借款应在二层房屋以上部分的作价金额中扣除,范某某应分割份额作价为16680.5元,该款应由李某某、王磊磊、刘燕燕共同支付给范某某;2、3万元存折一大部分是李某某前夫去世的赔偿款,一部分是婆婆养老的钱和女儿的彩礼,不是双方共同的财产;3、范某某的80箱蜂和20头牛应当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请求:1、撤销(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范某某应分割其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房屋的份额作价16680.5元,该款由李某某、王磊磊、刘燕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范某某;2、上诉费用由范某某承担,并对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重新作出分配,减少李某某的负担金额。
范某某辩称:2011年从8、9月份开始动工盖二、三层楼房,2014年4月份竣工(包括装修),家里有存款,根本没有借过外债,2012年8月份双方开始闹矛盾,范某某才被赶走。
王磊磊、刘燕燕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某。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范某某与李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范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居住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该加上80箱蜂和20头牛,对二、三层的建造范某某没有拿过一分钱。
范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该证明未在有效期间提供,违反了证据规则;该证明是虚假的,不是先写字后盖章,而是先盖章后写字。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磊磊、刘燕燕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范某某于1999年将户口迁至李某某家中并共同生活,又于2000年随李某某一起搬迁至温县祥云镇下石井村,两人之间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的第一层楼房,范某某认可房屋是李某某搬迁补偿款所盖,但称自己也拿了23000元多盖一间,因李某某对范某某出钱不予认可,范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故该层楼房应为李某某所有。2012年加盖二、三层楼房时,范某某与李某某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李某某儿子王磊磊亦结婚生子,应当由范某某、李某某、王磊磊、刘燕燕四人共同共有。范某某认为楼房系其与李某某共同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居住房屋作为特定的整体,一般无法进行分割,且范某某与李某某近年矛盾逐渐加深,经多次调解无效,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当对范某某的份额进行折价,故本院对范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因续建房屋向证人王继成、刘小妞和郑可烦借款6万元,因三证人与李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和借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范某某负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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