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亚平,男,汉族,1953年6月4日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藏克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塔南路东神州路南。 法定代表人井立文,总经理。 上诉人范亚平与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被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液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范亚平于2010年4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二年医疗期病休工资24000元;2、支付原告医疗期医疗补助7442元,重病医疗补助3721元,合计11163元;3、支付报销原告住院费10196元,住院医疗费赔偿金2549元;4、支付扣押原告人事档案期间应付最低工资29114元,延期支付工资赔偿金7278元;5、支付1998年2月至2000年2月工资差额3336元,工资赔偿金833元;6、赔偿或补缴1998年6月至2006年7月未足额欠缴养老保险费12495元,2006年7月为原告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退还给原告时止,赔偿扣押档案材料引起的再就业损失56万元;向原告赔偿再就业商业养老保险损失15.68万元并登报向原告道歉;7、退还扣押原告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市委组织部门对原告的任命毛巾厂副厂长的文件和原告工作中形成的任免文件,调动手续等档案材料,如发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十万元。退还原告有关档案材料;8、赔偿扣押档案造成高级职称无法评定的损失5万元;9、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治病继续治疗费用;10、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446元,额外补偿金8723元;11、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9000元,或按欠发工资向原告支付90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驳回范亚平的起诉,范亚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焦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裁定,范亚平对判决、裁定不服,制动器公司对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范亚平、被上诉人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维液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亚平原系焦作市减速机厂职工,于1998年2月由制动器公司聘任为焦作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经理,于1999年1月5日调入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1999年10月25日,制动器公司解聘了范亚平的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解聘后范亚平被调到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下属经营部担任业务员。2001年3月,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而解散,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00年11月,范亚平要求调出制动器公司,并办理了调出职工清理手续,但未办理档案转交手续。2001年12月10日,范亚平与制动器公司因工资争议,范亚平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范亚平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解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亚平调动工作的人事档案,由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正常规定办理和转交,并支付范亚平工资3292.80元及招待费2372元。判决生效后,制动器公司未自动履行,范亚平向法院申请执行,制动器公司仍拒绝办理范亚平人事档案的转交手续。2006年4月21日,范亚平向制动器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得到制动器公司的同意。但范亚平在向制动器公司递交的报告中陈述其于2002年8月底已与制动器公司无劳动关系,此次辞职是因制动器公司不移交其档案引起。2006年4月28日,制动器公司向范亚平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06年4月25日起与范亚平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7月17日,范亚平办理了失业手续。 另查明,范亚平因病分别于1999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1月8日、2006年9月19日至2006年10月3日、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8日、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5日五次住院治疗,其中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8日、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5日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0197.12元。 范亚平在焦作市减速机厂工作期间于1988年11月被评为工程师职称。范亚平于2000年5月16日成立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范亚平在2000年至2009年之间,多次应聘工作,均因不能办理人事档案手续未果。2009年10月10日,范亚平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焦作制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2、支付最低工资12000元;3、支付医疗补助6000元;4、报销住院费11000元;5、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为申请人支付医保统筹9500元,承担申请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病情恶化而产生的继续医疗费;6、支付住房公积金9000元;7、支付门诊医疗费16800元;8、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9、支付两年医疗期工资28800元。2009年10月19日,范亚平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焦作制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1、支付鄂钢未结算直销提成483400元;2、支付鄂钢已结算未支付提成24070元,支付提成工资延期违约金24070元;3、支付湘钢、大冶钢厂、衡冶延期支付效益工资违约金29008元,延期支付工资罚金19338.77元;4、支付代垫购货款299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范亚平的两次申请均认为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并将两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给范亚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范亚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庭审查明,范亚平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9日分别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对照范亚平2009年10月10日的仲裁申请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范亚平的第一、二、三、九、十、十一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仲裁时效,虽然在具体数额或内容上不完全一致,但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现范亚平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其依法享有诉权。首先,就范亚平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上述请求分别予以分析:1、关于医疗期的工资,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规定》,根据职工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在规定医疗期内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范亚平于1998年到制动器公司任职,至2006年时范亚平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已满20年,但在制动器公司处工作不满10年,医疗期应按9个月计算,结合本市1999年-200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428元/月,法院确认范亚平医疗期工资为3852元(428元/月×9个月=38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期医疗补助费及重病医疗补助,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内容,劳动者患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但范亚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制动器公司是因范亚平患病而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且范亚平的病情未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故对范亚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费、住院医疗费赔偿金,参照劳部发(1995)223号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用人单位在有四种违法情形的,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看似是由范亚平自动辞职而引起,但双方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即自2000年范亚平因制动器未支付其工资、招待费,未将其人事档案按规定转交等原因,双方对峙仲裁和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制动器公司存在未支付范亚平工资、未转交其人事档案等行为,长期以来致使范亚平的人事档案包括医保手续缺失,而制动器公司向范亚平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与范亚平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法释(2001)14号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上述依据均不是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制动器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范亚平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六种情形之一,故制动器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制动器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范亚平的医保手续转交给其本人,给范亚平住院医疗带来了诸多不便,故制动器公司应对范亚平已发生的医疗费承担25%的赔偿责任,范亚平实际住院花费10197.12元,现范亚平主张按10196元计算,故制动器应报销范亚平因无法享受医疗待遇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0196元,并支付范亚平医疗赔偿金2549元;4、关于继续治疗费用,该项请求虽经仲裁,但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范亚平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佐证,故不予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范亚平参加工作年限较长,但自1998年到被告制动器公司任职,至2006年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范亚平在制动器公司工作仅9年,范亚平月工资标准不明,故参照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14557元/年计算范亚平应得的补偿金为10917.75元(14557元/年÷12个月×9个月=10917.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制动器公司应支付范亚平经济补偿金而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经济补偿金50%的加付赔偿金,故计算为5458.88元;6、关于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三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并不包括住房公积金,且住房公积金涉及到政策调整问题,故范亚平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另行处理。关于范亚平的第四至第八项诉讼请求,其中范亚平的第四、五、七、八项诉讼请求,经与范亚平的仲裁申请相对照,不能证明范亚平的上述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或与经过仲裁的申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上述未经过仲裁裁决的请求,法院另行处理;关于范亚平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法院另行处理。范亚平与制动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四维液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系2002年新成立的公司,与范亚平制动器公司无承继关系,范亚平亦认可上述事实,故应由制动器公司承担范亚平的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亚平医疗期工资3852元、住院费10196元、医疗赔偿金2549元、经济补偿金10917.75元、加付赔偿金5458.88元,合计为32973.63元;二、驳回原告范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亚平上诉称,其主要理由是:1、其本人是1998年初是经政府协调以干部调动手续正常调入制动器公司,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经济赔偿金,工龄应按连续工龄38年计算,而不是9年工龄,应按12个月支付赔偿金17446元,加付赔偿金8723元。2、2006年,本人属于三级高血压心脏病,制动器公司长期扣押本人档案、医疗手续,以销毁本人档案相威胁强迫本人辞职,剥夺本人享受二年医疗期待遇,应按38年工龄计算,支付24000元医疗期工资待遇。3、本人自1999年以来,由市属几个大医院分别作出三级心力衰竭,三级高血压心脏病极高危组病病人的诊断,证明已交法院,未经劳动部门鉴定属于制动器公司长期扣押本人医保档案造成的,应当由制动器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制动器公司辩称,范亚平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没有义务承担范亚平的请求,应驳回范亚平的上诉。 制动器公司上诉称,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1、范亚平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1995年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时效是六十日,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从2000年11月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范亚平提出仲裁时间分别是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9日,无论适用哪部法律规定,范亚平的请求都以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2、本案未经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发生劳动争议,应当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范亚平向法院提交两份“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范亚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是与仲裁相对应的两个诉讼案件,故本案未经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相互矛盾。1、范亚平于2000年5月成立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说明双方之间已经脱离劳动关系。2、2000年11月范亚平要求调出,并办理了调出职工清理手续,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此时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仅保留档案关系。3、范亚平陈述其于2002年8月已与制动器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审认为范亚平1998年到制动器公司任职,双方劳动关系截止到2002年8月,应当认定在制动器公司工作时间为5年。三、原审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医疗期工资错误,根据双方存续劳动关系时间,医疗期工资不应超过六个月,支付九个月医疗期工资错误。2、原审判决住院费10196元,医疗赔偿金2549元错误,范亚平医疗费支出时间是2009年2月至5月间,该费用支出不在劳动关系期内,没有承担的义务,按范亚平的说法,其没有享受医疗待遇,是由制动器公司造成的,在承担义务上,也仅仅是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而不是全额承担,况且,双方在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判决支付其医疗费没有任何依据。3、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错误。首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范亚平未经同意擅自成立新公司并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不存在了。其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是由范亚平提出的,因此,制动器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即使应支付,工作年限应计算到2002年,而不是2006年,第三,所有的请求都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范亚平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制动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范亚平医疗期的工资、住院费及医疗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附加赔偿金以及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如支付应当如何计算。上述所要求支付的内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范亚平在制动器工作年限应当如何确认。 上诉人范亚平认为:一、制动器公司应当支付范亚平医疗期的工资、住院费及医疗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附加赔偿金以及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医疗期间工资待遇。1、关于医疗期工资应该支付我24个月,因为我的工龄是38年。2、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12个月计算,上述所要求支付的内容不超过仲裁时效,现在我的部分档案还在制动器,我要求的赔偿内容在2009年就交到了制动器,有法制办主任签字,随后申请仲裁。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一审、二审都认可了。二、范亚平在制动器工作年限应当计算38年,我是正常调动去制动器的而不是辞职后去的。其它同上诉状理由。 上诉人制动器公司认为:1、制动器公司不应当支付范亚平医疗期的工资、住院费及医疗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附加赔偿金以及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医疗期间工资待遇。在2000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解放区法院对如何履行该判决书进行了确定,如何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事情而不是制动器公司的事情。2002年判决后,因范亚平的档案在制动器公司,在2006年范亚平为了办理各种手续以写辞职报告下换取档案。所以最晚到2002年双方就无劳动关系。关于2006年以后医疗期与制动器公司无关。上述所要求支付的内容超过仲裁时效,没有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一案一审,但是范亚平提供了两份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但该两份手续放在一个案件审理,表明,该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在2000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2009年提起的仲裁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2007年范亚平已经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后范亚平的费用应该由社保承担而不是制动器公司承担。解除合同是范亚平主动提出,在解除合同中制动器公司不存在违法的情况。所以原审以违法解除合同要求制动器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依据的是劳动合同的第十条解除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十条。2、范亚平在制动器工作年限应当计算到2000年而不是2006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范亚平于1998年到制动器公司工作,双方产生矛盾已久,从2001年就形成诉讼,经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制动器公司长期扣押范亚平档案手续不办理移交,造成范亚平再就业困难,不能享受正常医疗保险待遇,期间范亚平不间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力,直到2006年4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矛盾仍未得到解决,对范亚平所造成的医疗损失,制动器公司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期间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制动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亚平在工作期间,因病住院治疗,依法应当享受到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要求支付2006年至2008年治疗期间二年的工资没有依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范亚平未及时得到经济补偿金,制动器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关于范亚平在制动器公司的工作年限,从1998年任职到2006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范亚平在制动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正确。综上,范亚平、制动器公司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亚平承担5元,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