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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以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以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以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郑富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以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勒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勒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以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上诉人海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以勒公司与海纳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勒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购买海纳信公司生产的珩磨管,通知后三日内发货,送货到厂;质量标准为国标,质量异议在三日内提出;货到后十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纳信公司陆续供货。2013年12月22日对账明细载明,截至2013年10月16日海纳信公司供货共价值109219元,以勒公司已付款12100元,尚欠97119元。海纳信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以勒公司与海纳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以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海纳信公司要求以勒公司偿付货款及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郑州以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作市海纳信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7119元及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367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受理费2516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郑州以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以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缺席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未向以勒公司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情况下,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既不属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以勒公司住所地,更不属于约定的管辖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从未签订过书面的购销合同,海纳信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不知从何而来,一审未审查该合同的真伪,据此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进一步认定该证据作为海纳信公司诉求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该合同认定违约金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纳信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起止日起不明,计算错误,难以令人信服。一审认定对账明细也与事实存在出入,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各持的对账明细内容不一致,对已付款项存在严重分歧。双方的货款于2013年12月23日已结清,有海纳信公司出具收条为证。
海纳信公司庭审中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及开庭传票,上诉人缺席一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此本案程序不存在问题。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双方的对账函,据此计算出上诉人所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以勒公司与被上诉人海纳信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7119元及违约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以勒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3日海纳信公司工作人员和以勒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结清了被上诉人的货款。海纳信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段话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所写,从文字材料显示所看是上诉人添加上去的,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张单据明显分为两部分,其中以勒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内容及签名部分与海纳信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及签名部分在该单据中分布的位置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海纳信公司对以勒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海纳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以勒公司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开庭,违反法定程序。送达回证上的孙丽霞根本不是我单位员工,经过调查单位没有这个人员,况且代收人的签名和代收日期不是同一个人所签,备注栏的内容也不是代收人孙丽霞的笔迹,违反了代收法律文书的有关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1201101的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自双方建立合同以来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同我方上诉状。第四,2013年12月23日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共同结算,除下2000元质保金以外,其余货款全部付清。因此,一审法院裁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法院裁决的违约金计算不明,对方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计算依据和标准,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违约金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单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涉嫌伪造,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我方已经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准许。
海纳信公司认为:第一,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向被上诉人送达一审文书是原审法院有资质的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因此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在答辩权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提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可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第三,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对账函可以确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时间是货到付款,且也约定了违约金,据此我方按照对账函所显示的时间顺延十天分阶段计算违约金,并向法院提交有讨账明细,所以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的货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所备案的公章,如果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伪造和私刻公章的问题就不属民事案件管辖。另在现实中很多单位有不同的多个公章,因此上诉人以公章问题为由来推卸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以勒公司虽否认其与海纳信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对账明细可以认定双方确系买卖合同关系及以勒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原审据此判令以勒公司偿还海纳信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郑州以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