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明,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中(又名王火烟、王火焰),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富,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中,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伟,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马长明与被上诉人王小中、李国富、王秋中、刘红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长明于2014年5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143848.21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马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诉人李国富、王秋中,被上诉人刘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李国富承包王秋中、刘红伟的超市架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了分包工程协议。后李国富将该项工程承包给王火烟。2014年元月8日,马长明作为提供劳务者为王火烟、李国富提供劳务,负责安装彩钢棚,当时约定工资每天120元。2014年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马长明在搭彩钢棚过程中从钢结构上摔下,王火烟当即打120把马长明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马长明的伤情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3右侧横突骨折。马长明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7601.51元。经马长明申请,经法院委托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为马长明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及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伤残九级。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因被鉴定人马长明被评为两项九级,按照晋级原则构成八级伤残。另,马长明住院期间,王火焰支付费用3000元。 另查明,马长明系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技术服务人员,2014年上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603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还查明,马长明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马旭阳出生于2002年11月3日;女儿马静静出生于1998年7月27日。王小中,又名王火烟、王火焰。 原审法院认为,马长明与王小中、李国富、王秋中、刘红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火烟、李国富作为承包工程一方未能为马长明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设备,对马长明从高处坠落受伤发生的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马长明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马长明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施工作业时疏忽大意,对其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火烟对马长明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国富对马长明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马长明自身承担30%责任。另作为刘村超市屋顶安装工程和刘村温泉洗浴屋顶安装工程施工工作的定作人刘红伟、王秋中,因自己所属的房屋建筑未能选取有相应资质的人承揽其房屋建筑施工工作,存在过错,酌定其应负马长明损失的10%的民事责任为宜。马长明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为22854元。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为675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7605元。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要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马长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马长明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276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182元、残疾赔偿金57605元、误工费228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为114507.51元,王火烟、李国富按60%的责任应赔偿68704.5元,扣除王火烟已支付的费用3000元,王火烟、李国富还应支付马长明各项赔偿款65704.5元。刘红伟、王秋中按1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0.75元。马长明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小中(又名王火烟、王火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803元。二、被告李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901.5元。三、被告刘红伟、王秋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450.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马长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上诉人对提供劳务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合法从业资格,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四被上诉人没有尽到防护职责所致,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上诉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不是因为自身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认定上诉人有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王小中、李国富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不应按比例承担,王小中与李国富之间没有任何分包协议,上诉人是为王小中、李国富共同提供劳务,发生的人生损害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王秋中、刘红伟将自己的房屋建筑未能选取有相应资质的人承揽房屋建筑工作,存在严重过错,此二人对马长明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国富辩称,马长明不是在工地干活中受伤,是在小便时自己滑倒摔伤。 王秋中、刘红伟的辩称意见同李国富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长明对自己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四被上诉人对马长明受到的损害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马长明认为:马长明对自己损害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四位被上诉人对马长明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1、马长明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因四被上诉人安全防范不到位所致,其本身没有重大过失。2、王小中和李国富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其承建的工程是两个共同承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国富认为:一、马长明对自己损害应当承担30%的责任。理由是:我提供了安全带,但是马长明没有使用,马长明出事地点不是在工地上而是去小便时受伤。二、四位被上诉人对马长明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我把活包给了王小中,事故发生后我当时就拿了6000元。 被上诉人王秋中认为:一、马长明对自己损害应当承担30%的责任。马长明是在小便时受伤,而不是在施工工作时受伤。二、四位被上诉人对马长明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按照我与李国富的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红伟的意见同王秋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长明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马长明本人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30%的责任问题,马长明作为成年人,在高空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安全自己应有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对自己在施工中摔伤,存在着不注意安全的自身过错,原审判决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适当。关于王小中、李国富、王秋中、刘红伟对马长明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秋中、刘红伟将刘村超市屋顶安装工程承包给李国富,李国富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王小中,结合马长明诉状自述,其跟随王小中在李国富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马长明认为是王小中与李国富共同承包了超市工程,要求二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马长明要求王小中、李国富、王秋中、刘红伟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马长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马长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