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军,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男,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马斌,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原审被告荆宏亮,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上诉人高永军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及马斌、荆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隆鑫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628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高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军及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斌、荆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高永军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隆鑫公司借款179628元,双方约定月息1.3%。被告马斌、荆宏亮出具担保书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永军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隆鑫公司与被告高永军之间系民间借贷,被告高永军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永军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永军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斌、荆宏亮为被告高永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马斌、荆宏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42628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179628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142628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二、被告马斌、荆宏亮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高永军负担。 高永军上诉称,1、虽然对原判决查明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实际还款数额远远超过隆鑫公司自认的还款金额。由于上诉人对诉讼程序不熟悉,且自身对还款凭证保存不善,导致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现根据能找到的证据显示,已还款金额实际为9934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7000元。2、2013年12月底,隆鑫公司就将上诉人所购车辆强行抢走,现在车辆不知是仍被隆鑫公司占有还是已被转卖。隆鑫公司应当赔偿因抢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隆鑫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高永军归还隆鑫汽车公司借款数额是多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高永军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武陟隆鑫公司收据5张。第二组,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6张。第三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张。提供以上三组证据以证明高永军向武陟隆鑫公司还款共计104343元。被上诉人隆鑫公司质证后对该三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对载明是“费”、不是车款的收据不认可。2、对载明是荆宏亮的收据,因不是高永军还款,不予认可。3、对转出账号是丁丽丽,不是高永军的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不予认可。4、对转入账号并非隆鑫公司账号的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不予认可。5、对内容看不清楚的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高永军、隆鑫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3日,高永军共分7次对隆鑫公司进行还款,已还款数额共计为4813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2月3日,高永军共分7次对隆鑫公司进行还款,已还款数额共计为48138元。7次还款情况具体如下:2012年10月30日还款4000元;2012年10月31日还款16638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7500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5000元;2013年8月26日还款5000元;2013年9月22日还款5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军向被上诉人隆鑫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永军应履行还款义务。隆鑫公司主张高永军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在本院二审期间,经隆鑫公司、高永军多次对账,双方均认可已还款数额为48138元,故对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为37000元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高永军称隆鑫公司应赔偿扣走自己车辆的损失,将全部债权债务合并处理问题,经调解未果,高永军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149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179628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158990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以151490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以146490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以141490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以136490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1490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利息部分以隆鑫公司起诉时请求的5万元为限。) 三、马斌、荆宏亮应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原告隆鑫公司承担1223元,被告高永军承担2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上诉人高永军承担3115元,隆鑫公司承担1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魏俊兵 代理审判员员 娜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