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女,1969年9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黄国庆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文学,男,1946年5月10日生。系黄国庆之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东兴,男,1970年3月6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庆、张红霞与被上诉人方东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黄国庆、张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庆、张红霞委托代理人黄文学、郭树彬、被上诉人方东兴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方东兴将80万元借给杨文胜,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担保人安记红。原告方东兴于同日以电汇的方式向杨文胜指定的收款人安记红的银行卡上汇了758000元,余款42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杨文胜。2013年4月26日原告方东兴与被告黄国庆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原告方东兴将该同杨文胜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合同原件转让给被告黄国庆,此后原告方东兴对杨文胜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被告黄国庆承担,与方东兴没有关系。同日,被告黄国庆及其妻子张红霞与原告方东兴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期10个月,被告黄国庆用位于孟州市会昌区合欢路西侧金豫阳光新城五间三层门面房做抵押;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也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期12个月,黄国庆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合欢路西侧金豫阳光新城别墅南起第四排11户513号别墅为抵押,并于当日在孟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孟房抵字第20130201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从2013年4月26日起到2013年6月25日止,杨文胜偿还给黄国庆部分款项。原告方东兴向被告催要还款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黄国庆、张红霞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方东兴借给杨文胜80万元,杨文胜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东兴作为债权人将杨文胜欠其8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黄国庆,双方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已通知杨文胜,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为80万元,相应的违约金也应当以本金80万元作为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按100万元本金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来看,其名义上为借款合同,实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方东兴与被告黄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权益转让协议》转化而来,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自本判决生效后该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条作废。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二被告黄国庆、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东兴8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方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国庆、张红霞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的法律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相悖。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错误。2、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9、10、11、12、13五份证据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债权转让协议也应随借款合同一齐作废。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80万元并按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东兴答辩称,1、一审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变更案由做出判决正确。2、我方原审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4、一审认定事实客观、准确真实,债权转让协议不可能随借款合同一齐作废。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0万元并按按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80万元及违约金。 黄国庆、张红霞提供了以下证据:短信记录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助要账。 方东兴质证称,信息是我方发的不错,对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因为当时把债权转让给黄国庆之后,说钱要了一部分后不好要,让方东兴出主意协助要钱。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黄国庆、张红霞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方东兴提供了以下证据:我方提交一份黄国庆的录音材料,证明1、杨文胜已经将近60万元归还给了黄国庆的基本事实,2、印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3、同时证明了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方刻意隐瞒基本事实,拒不承认杨文胜已向其归还大量款项,违背最基本的诚信。 黄国庆、张红霞质证称,通过录音来看,黄国庆从来没有明确说杨文胜给的钱是被上诉人的钱,即便是杨文胜给了黄国庆55万元,也不是本案所诉争的80万元。因为目前上诉人手中还有好多杨文胜的欠条,钱还没有收回,如果给钱也不可能给的钱就是本案诉争的80万元。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方东兴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黄国庆、张红霞认为,1、被上诉人签债权转让协议就是让上诉人帮其要账,如果不是要账为何不显示债权转让的金额,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拿多少钱,协议上都不显示。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多次来信息催促去问杨文胜要账,如果说债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没有任何关系,要来与否与其都无关,且当时被上诉人还远在青海。3、两份借款合同50万元就是为了应付房管局的房产登记,没有借款合同房管局不予登记,因此借款合同就是虚假的、虚构的。因为100万元和任何数字都不可能对在一起,无法计算出100万元,因此借款合同就是伪造虚构的。4、杨文胜是否给上诉人55万元都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更何况杨文胜一直都说是陈晶晶给的55万元,那么陈晶晶始终没有出面,如果其出庭,有转账的依据,那么可以确定给了上诉人55万元,并且也不能确定给的55万元就是被上诉人的钱。5、本案涉及杨文胜,其也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不到庭,有些事实就无法查明。如果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黄国庆既然敢把债权买下来去向一个诈骗嫌疑人要钱,根本不会让方东兴去协助。其次,债权转让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这上边没有写是有偿还是无偿,没有债权转让的购买数额,也可以是无偿转让。如果三方都在一起协商,为何没有杨文胜的签字,所以就证实了不是三方在一起协商。 被上诉人方东兴认为,1、关于对方提供的信息,就是转让之后,我方怕黄国庆从杨文胜手中要不完钱,黄国庆让方东兴帮助其要钱,方东兴为了不影响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打电话让我方协助要钱。2、本案的转账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在黄国庆与方东兴的真实意愿下,在杨文胜参与协商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同时通过庭审已经查明黄国庆已经从杨文胜手中要回近60万元的款项,权益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即使杨文胜未向黄国庆归还一份钱,黄国庆依然要向方东兴履行还款义务。因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黄国庆与张红霞应当承担杨文胜不给其80万元的风险,黄国庆不能因为杨文胜不给其支付80万元或全额支付80万元,就将风险转嫁给方东兴。3、此权益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理由,依据合同法第54、80条的规定,本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理由。即使黄国庆想要撤销也必需通过诉讼,通过法院撤销,但至今黄国庆未申请法院撤销。4、关于录音记录上显示的很明确,黄国庆说“他给了55万元,算下来是55万元”,很明确黄国庆承认杨文胜给了55万元。而且在一审时我方提供了杨文胜的调查笔录,杨文胜也说给了黄国庆近60万元,而且除了这80万元和13.9万元以外,其余与黄国庆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借款。5、当时双方约定是80万元让黄国庆使用一年,是黄国庆承诺到时候归还给我方108万元,这100万元就是这样得来的。本案通过庭审事实已经查明,不需要杨文胜、陈晶晶出庭作证。本案方东兴的陈述、黄国庆的录音、杨文胜的录音和调查笔录均显示杨文胜己向黄国庆归还了近60万元,三方证据完全一致。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转让是我、黄国庆、杨文胜三方一起在黄国庆的酒楼协商达成的,形成了转让的事实。一审期间上诉人把方东兴与杨文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向法庭提供,这充分证明了本案是方东兴把杨文胜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黄国庆的事实。而且由于现在方东兴手中没有对杨文胜的借款合同原件,杨文胜就不给方东兴照脸,方东兴根本无法向杨文胜要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实为对债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但高出债权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黄国庆、张红霞给付方东兴8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正确。关于案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正确。故黄国庆、张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黄国庆、张红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