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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马某某的叔叔。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温民北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温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系马桂芝和郭秋生(又名郭正义)的儿子,1983年2月,马某某父母经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自此马某某一直随马桂芝在祥云镇张寺村生活至今,马某某父母均未再婚。1984年农历3月9日,郭秋生、郭某某的母亲李兰香同中人郭元法等人立了一份分单,分单中载明,西院一所其中上房两间归郭某某管业,东院一所其中(本案中双方争执的宅院,以下简称东院)东厢房两间、西厢房草房两间归郭秋生管业。2010年2月15日,郭秋生患脑出血、肺炎,2010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五)病故,其生前看病和后事均由村委会指派郭某某办理,并承诺其财产归郭某某所有。郭秋生病故后,马桂芝要求郭某某将东院交还马某某,郭某某称东院系其母亲让其在该宅院中盖房,该宅院的使用权不属于郭秋生所有。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郭秋生患有精神疾病,1998年郭某某在东院内帮助建上房一座三间,房子建成后,郭秋生与李兰香在该房内居住,后郭秋生居住的厢房倒塌,其随母亲在该房内居住。2009年李兰香病故。2010年2月18日郭秋生病故后,郭某某在争执的房内执业,并将房子借与他人居住,2011年郭某某在东院建门楼和围墙,并在上房上覆盖石棉瓦。目前东院仅有上房一座,东、西厢房均不存在。上房价值39223.30元,门楼与围墙价值13714.13元,上房覆盖的石棉瓦价值408.58元。另查明,郭秋生在温县农村信用社黄庄社开户,帐户上于2010年3月11日进款100.29元,余额为371.68元,2010年7月2日郭某某取走370元。现帐户余额为2.1元。该帐户为农业直补款帐户。
原审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马某某系郭秋生的儿子,系郭秋生的法定继承人。东院上房三间系郭秋生生前郭某某所建,应认定为郭秋生的遗产,马某某对郭秋生的上房三间享有继承权。郭某某辩称争执的上房三间系其所建,因东院在1984年其家庭分家析产时分在郭秋生的名下,郭某某亦无其母亲已将该宅院收走的有效证据,无郭秋生允许其在该院建房的证据,故郭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马某某要求确认其是郭秋生的法定继承人以及对争执的上房三间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争执的院内的门楼、围墙系郭秋生死亡后郭某某所建,郭秋生死亡后,郭某某占有该院内房屋,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勘验笔录中所列争执的宅院内的动产系郭秋生遗留的财产,故马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郭某某占有郭秋生的财产,是在白庄村委会指定郭某某负责照料郭秋生,办理郭秋生丧事的情况下,将财产处分归郭某某所有。白庄村委会无权处分郭秋生的财产,郭某某占有上述财产属于善意的无权占有,故争执的门楼、围墙、上房覆盖的石棉瓦虽作为郭秋生的遗产组成部分,但马某某作为继承人应支付郭某某建门楼、围墙、覆盖石棉瓦的费用14122.71元。马某某主张郭秋生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庄社帐户上的370元存款属于郭秋生的遗产,因该款系国家向种地农户发放的粮食直补款,郭秋生2008年至2010年在敬老院居住,其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郭秋生的遗产,马某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郭秋生病重以及死亡时,郭某某予以护理并办理丧葬事宜,该部分费用属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马某某作为受益人应支付郭某某,因郭某某未提供丧葬费的条据,其在答辩中自认花费6000元,该费用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总额,故酌定为6000元。
原审判决:一、确认马某某系郭秋生的法定继承人;二、郭某某占有的位于白庄村东大街原郭秋生院内的上房三间、门楼与围墙归马某某所有,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三、马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郭某某20122.71元;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50元,由马某某负担1000元,郭某某负担95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马某某不应向郭某某支付20122.71元。1、争执宅院内原来有半个院墙、一个门楼,郭某某拆除后用旧砖和其它新买的材料修建了门楼和围墙。郭秋生死后,郭某某耕种其土地。郭某某无偿使用争执宅院五年。减去原来门楼和围墙的价值,减去耕种土地租金(每亩年租金1200元),减去使用宅院的费用,马某某不应向郭某某支付14122.71元。2、原审根据郭某某的自认认定其花费6000元的丧葬费,原审这样认定毫无依据。郭秋生是五保户,其医疗费和丧葬费由民政部门报销,且发放了1600元的死亡补助金。马某某不应向郭某某支付6000元费用。郭某某并未就建门楼、围墙、覆盖石棉瓦花费和丧葬费提起反诉,原审径行裁判,原审错误。二、争执宅院内的室内家具是郭秋生的遗产,马某某有权继承。原审对室内家具进行了勘验,马某某无需提交证据证明是遗产,且郭某某无证据证明家具是其亲戚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宅院内的室内家具归马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郭秋生没有遗产。为郭秋生办丧事花了10000多元。马某某提到的大衣柜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第三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某主张室内家具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马某某提供民政对象亡故丧葬补助登记表1张,证明马秋生死后,民政局发放了1600元丧葬补助费。郭某某质证称: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马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上诉称郭某某所建门楼和围墙的价值包含原来门楼和围墙的价值,原来门楼和围墙的价值应予以扣减,但马某某无证据证明郭某某所建门楼和围墙利用了原来门楼和围墙的情况和价值,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主要处理郭秋生的遗产归属问题。马某某关于郭某某耕种郭秋生的土地并无偿使用争执宅院五年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根据本案案情,结合郭某某的自认认定其花费6000元的丧葬费,判决马某某应将该费用给予郭某某,公平合理,并无不当。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室内家具系其父亲郭秋生遗留的财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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