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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住武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交通运输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军、时冰凯,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U790挂半挂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7日,原告以主车号牌号码为新车的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11日1时30分许,常学军驾驶苏AG3095/苏A9659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上行线286KM+4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马全成驾驶的豫HF5669/豫HU790挂半挂车的尾部,致使投保车辆受撞击后又撞于其前方因堵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马保成驾驶的豫HC1769/豫HW225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常学军及其车上人员卞治奎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常学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全成负次要责任,马保成、卞治奎无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12500元,停车保管费2800元。2014年6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投保车辆总损失为15810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4740元,另查明,1、2013年11月19日,原告投保号牌号码由新车变更为豫HF5669。2、常学军驾驶的苏AG3095/苏A9659挂半挂车的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马保成驾驶的豫HC1769/豫HW225挂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被告制定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内容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效力问题。如果该条款约定有效,被告仅应按该条约定的内容和比例进行赔付。如果无效,被告就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条款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本条的规定违反了保险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车辆损失保险,是以投保机动车为保险标的以补偿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只有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其仅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或过错程度成正比,即被保险人过错越大,赔偿越多。该规定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投保人订立合同补偿财产损失的目的落空,违反我国《保险法》规定;其次,《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在保险标的因第三者原因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先行赔付,然后其在赔偿限额内可向第三者代位求偿。该规定为我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彻底颠覆了本条的规定,排除了本条的适用可能,直接导致了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不仅排除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还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8100元,定损费474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合计162840元,除去主要责任主挂车交强险限额4000元及无责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元外,余款15874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125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停车保管费2800元系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87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2500元。三、驳回原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标的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仅需承担30%的责任。《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本条款是双方达成的合同,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有合同时候优先考虑合同的约定。由于标的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关于所有的损失都应该按照事故的损失的30%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2、施救费用应该根据施救的距离和车的重量来计算,计算金额是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施救费过高。3、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例和合同的约定,不是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阳光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47430元(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减少111310元);2、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施救费过高,应为8000元(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减少4500元);3、我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三项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观点同上诉状中意见。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的观点同答辩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阳光财险公司制定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内容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单方制定,对交通运输公司没有制约效力,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施救费数额是交通运输公司的实际支出,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怠于理赔,造成诉讼,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1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