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立雄与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雄,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雄,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文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立雄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云台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山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立雄于2014年5月2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云台山医药公司支付马立雄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云台山医药公司向马立雄支付2009年、2013年拖欠的工资提成的40%,共计27649元。3、云台山医药公司支付马立雄在职期间以“摊派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克扣的工资23223元。4、云台山医药公司向马立雄支付在职期间未按实际执行比例计发提成工资的差额部分,计142766元。5、云台山医药公司向马立雄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324元。6、云台山医药公司为马立雄补缴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马立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雄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上诉人云台山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6日,马立雄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2007年10月8日,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台山医药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云台山医药公司的化学原料药业务,云台山医药公司负责质量的管理和经营,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双方各需工作人员由各方自行聘用,工资费用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在马立雄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马立雄多次以云台山医药公司原料部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签订合同,马立雄对外签订的合同由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马增祥签字审批。马立雄未在云台山医药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2014年4月,马立雄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立雄认为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同时在云台山医药公司持股,并掌控云台山医药公司化学原料药经营业务,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全体人员同时以云台山医药公司原料部名义开展经营,其同时与云台山医药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和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和云台山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集资款、提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马立雄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述称其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载明“2012年合同到期后,我仍在公司上班,但是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公司领导强迫我写了辞职报告,不再让我上班”。2014年4月9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委管辖范围,对马立雄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决定不予受理。马立雄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5日,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马立雄与云台山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山劳仲案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立雄的申请请求。马立雄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马立雄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救助、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系云台山医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立雄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救助、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系云台山医药公司,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单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马立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云台山医药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云台山医药公司安排的劳动,每月由云台山医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马立雄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了其在2012年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该公司上班,及其于2014年1月17日被迫向该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故不能认定马立雄、云台山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马立雄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立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立雄承担。
马立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马立雄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在证据认定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第6页对原审的证据认定如下“马立雄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且云台山医药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马立雄、云台山医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马立雄提交的证据四是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成本核算表”,原审以其为复印件且云台山医药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对证据四成本核算表,原审应当要求云台山医药公司提交原件,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原审并没有依法要求云台山医药公司提交原件,而是直接否定马立雄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云台山医药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份“云台山医药公司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也是复印件,马立雄也提出异议,为什么原审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同样是复印件,为什么遭到不同的待遇。对于云台山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云台山医药公司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台山医药公司有着同样的股东,属于关联企业,故云台山医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马立雄与云台山医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有二,一是单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马立雄在仲裁申请书中关于马立雄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描述。关于理由一,马立雄提交的证据还有工资表、销售合同等。关于理由二,马立雄与焦作市万盈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并未经过实体处理,法院怎么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不符合实际情况,是错误的。
云台山医药公司辩称,马立雄与云台山医药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云台山医药公司为马立雄代缴社会劳动保险不构成劳动关系,虽然云台山医药公司为马立雄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但马立雄并未到云台山医药公司上过班,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马立雄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马立雄与被上诉人云台山医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立雄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马立雄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理由为: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马立雄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云台山医药公司未与马立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马立雄11个月的工资。2、云台山医药公司在2009年、2013年少给马立雄提成40%,合计27649元。3、在马立雄与云台山医药公司劳动关系形成期间,云台山医药公司以摊派企业亏损为由少发工资23223元。4、云台山医药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少发提成142766元。5、云台山医药公司应当支付马立雄经济补偿金28324元。6、云台山医药公司应补缴马立雄在职期间为马立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云台山医药公司认为马立雄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为马立雄的各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毫无依据。马立雄没有与云台山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云台山医药公司也没有给马立雄开过工资,马立雄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云台山医药公司是为马立雄代缴社保费用,该费用都是马立雄承担的,公司没有拿过一分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立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云台山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立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立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