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诚,男,199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邓春玲,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家诚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超凡,男,199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原利军,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超凡父亲。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第三实验中学。住所地: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北。 法定代表人司有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家诚与被上诉人原超凡、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超凡于2014年3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家诚及温县第三实验中学共同赔偿原超凡医疗费7672.98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99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56446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郭家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家诚的法定代理人邓春玲、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原超凡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任乐生、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司有生、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下午18时许,因原超凡拒绝给郭家诚和王鑫买水,遭郭家诚和王鑫殴打,致原超凡左侧尺骨骨折,原超凡先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72.98元,后经鉴定,原超凡为九级伤残,现原超凡要求郭家诚及温县第三实验中学赔偿医疗费7672.98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99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56446元。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家诚与他人殴打原告,致原超凡左侧尺骨骨折,郭家诚对原超凡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超凡虽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因该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且郭家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温县第三实验中学对原超凡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对原超凡要求温县第三实验中学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郭家诚辩解其未对原超凡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超凡的损失为:医疗费7672.98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20年×20%),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10天),原超凡要求赔偿营养费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超凡要求计算赔偿的住院天数低于其实际住院天数,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参照原超凡的受伤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7069.5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家诚的法定代理人邓春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超凡47069.58元。二、驳回原超凡要求温县第三实验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郭家诚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郭家诚上诉称:1、原审认定郭家诚与他人殴打被上诉人原超凡的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共同侵权造成被上诉人原超凡伤害,但没有追加共同侵权人王鑫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3、温县第三实验中学没有证据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判决温县第三实验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超凡答辩称:1、原审依据本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2、王鑫住所不详、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无法追加王鑫为本案的当事人,且上诉人郭家诚在原审没有申请追加被告,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超凡请求郭家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答辩称:本校不是全封闭学校,但上课期间大门都是锁着的,郭家诚和王鑫均不是本校学生,二人是跳墙进入学校的,本校已尽到管理责任,所以我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追加王鑫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额。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郭家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学校发给家长的短信照片,拟证明郭家诚仍是温县第三实验中学的学生,打架是在学校发生的,温县第三实验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超凡质证称:不了解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郭家诚原来是在温县第三实验中学,不上学以后,校讯通没有取消,校讯通是群发,只要不取消,对方就会自动接收。打架发生在2013年9月2日,那时郭家诚就已经不上学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郭家诚的证明指向。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郭家诚提交的短信照片,因其与原审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且郭家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郭家诚与被上诉人原超凡、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对于上诉人郭家诚关于“原审认定郭家诚与他人殴打被上诉人原超凡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查明事实清楚;对于郭家诚关于“没有追加共同侵权人王鑫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超凡请求郭家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郭家诚关于温县第三实验中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温县第三实验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伤害行为发生在温县第三实验中学校内,温县第三实验中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温县第三实验中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二、郭家诚的法定代理人邓春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超凡42362.62元; 三、温县第三实验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超凡4706.96元; 四、驳回原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郭家诚的法定代理人邓春玲负担1089元,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负担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郭家诚的法定代理人邓春玲负担1089元,被上诉人温县第三实验中学负担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