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雯君(又名郑二珠),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趁(又名赵趁),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欣(又名赵欣),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迎宾,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国瑞,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郑雯君与被上诉人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及原审第三人朱国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郑雯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雯君,被上诉人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1日,朱国瑞酒后无证驾驶未挂号排的二轮摩托车与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四人的母亲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英死亡,朱国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温县人民法院判令朱国瑞赔偿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各项损失共计243337.72元。判决生效后朱国瑞未履行义务,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雯君与朱国瑞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郑雯君与朱国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9月29日,以郑雯君个人名义取得位于振兴路北盛世阳光新城7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温执字第660号执行裁定,将郑雯君名下的位于温县振兴路北盛世阳光新城7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2月26日,郑雯君与朱国瑞离婚。2014年7月1日,郑雯君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8月1日,温县人民法院下达(2012)温民执字第66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郑雯君名下该房产的执行,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不服,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许可对该房产的执行。另查明,郑雯君与朱国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约定各自收入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审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在郑雯君个人名下的位于温县振兴路北盛世阳光新城7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许可执行。法院认为,位于温县振兴路北盛世阳光新城7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证虽然登记在郑雯君个人的名下,产权证上显示该房产为个人所有,但该房产系郑雯君与朱国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未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郑雯君单独所有的房产,该房产中有朱国瑞享有的财产份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 原审判决:对郑雯君名下位于温县振兴路北盛世阳光新城7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产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雯君负担。 上诉人郑雯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执房产归郑雯君所有。执行异议开庭时,侯子洋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是他人赠与郑雯君个人的财产。房产证登记是郑雯君个人财产,应当认定房产归郑雯君个人。2005年,郑雯君带着孩子与朱国瑞分居,双方婚姻名存实亡。顾忌孩子尊严,还因找不到结婚登记档案,郑雯君迟迟未与朱国瑞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郑雯君娘家人和侯子洋帮郑雯君买了房子。朱国瑞长期不务正业,没有任何收入,八年来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更不可能给郑雯君和孩子买房子。二、朱国瑞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由此形成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侵犯了郑雯君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中止对郑雯君位于温县振兴路北盛世阳光新城7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的执行。 被上诉人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答辩称:一、郑雯君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他人赠与。侯子洋和郑雯君关系特殊,其证言证明力不强,不应采信。二、根据郑雯君和朱国瑞结婚的时间、离婚的时间以及房屋购置时间,足以看出该房屋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将房屋确定为郑雯君所有,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影响财产性质的确定。原审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国瑞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郑雯君请求中止执行涉案房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郑雯君认为:涉案房产是郑雯君和孩子的唯一房产。如果房子被执行,郑雯君和孩子将无家可归。 针对争议焦点,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认为:郑雯君和朱国瑞离婚时,双方没有分割财产,财产全归郑雯君所有。房产中涉及朱国瑞的部分应赔偿赵小趁、赵小欣、赵静、赵迎宾。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涉案房产归谁所有存在争议。郑雯君主张涉案房产是他人赠与郑雯君个人的财产,房产证登记在郑雯君个人财产,应当认定房产归郑雯君个人所有,故郑雯君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郑雯君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朱国瑞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并准予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郑雯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雯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