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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李兵、王苗苗、王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谷德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谷德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苗苗,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农民,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伟,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址同上。
王苗苗、王二伟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渝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兵、王苗苗、王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兵于2014年5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苗苗、王二伟及德渝餐饮公司支付货款1211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德渝餐饮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渝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被上诉人李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王苗苗、王二伟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王二伟与德渝餐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在沁阳市太行新城开办德渔府火锅店,协议载明:“甲方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乙方王二伟,……一、甲方拥有“德渔府”品牌与相关技术,乙方拥有合法门面及营业所需手续作为固定资产投入。租金由乙方垫付,每月月底在营业额中提取,支付于乙方。二、乙方负责固定设施的投入及店面前期店面流动资金的投入,甲方负责技术及重庆调料、佐料前期投入,每月在盈利中支付。三、股权分配:主厨10%,店经理10%,甲方30%,乙方50%,每月月底结算,次月3日分配,店面管理经营权归甲方所有。现店面价值为叁拾万,当乙方分红总和达到此价值时,甲方拥有此店面50%的注册股。店面亏损由甲方承担。……”2013年7月22日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德渔府火锅店核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该火锅店的负责人为王二伟,该火锅店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经营,至2013年12月份停业。2013年11月期间,李兵为该德渔府火锅店送大米和油,累计欠款1211元。因德渔府火锅店经营不善,德渝餐饮公司撤离,该货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4月18日德渝餐饮公司(甲方)、王二伟(乙方)与谷德渝(丙方)三方订立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甲乙双方在沁阳市共同经营德渔府饭店期间发生的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付给乙方16.5万元。2、在甲乙双方经营期间,应该由德渝公司负责的外欠款由该公司负责。3、甲乙双方解除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王二伟与王苗苗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李兵申请追加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李兵称误将“德渝”的“渝”字写为“渔”。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兵为德渔府火锅店供应大米和油,并提供了该火锅店出具的欠货款的收货清单,王二伟作为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德渔府火锅店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确认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对该清单予以认可,欠款事实存在。王二伟辩称,欠李兵的货款应由德渝餐饮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二伟与德渝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实际双方系合伙关系,其合伙经营德渔府火锅店,该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2014年4月18日王二伟与德渝餐饮公司签订的协议对本案债务的偿还约定不明确;因此王二伟与德渝餐饮公司应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二伟与王苗苗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对王二伟、德渝餐饮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王二伟、王苗苗与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李兵货款121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二伟、王苗苗、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德渝餐饮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慎重认定买卖合同是否形成这一基本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兵的诉讼请求。
李兵答辩称:一审时我提供了1211元的货物清单,王苗苗、王二伟也认可该事实,应维持原判。
王苗苗、王二伟答辩称:我们认可与李兵存在买卖合同,欠李兵货款121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德渝餐饮公司是否应当与王苗苗、王二伟连带清偿李兵的货款1211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德渝餐饮公司称:货款1211元不成立,如果买卖事实成立,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兵、王苗苗、王二伟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兵为德渔府火锅店供应大米和油,并提供了向该火锅店供货的1211元的收货清单,王二伟、王苗苗认可该事实。德渝餐饮公司辩称该事实不存在,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渝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