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将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依法分割、赵某某应得25万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建政、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彦洁,于2010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拥有共同房产一座,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以女方名义购买,现由男方父母居住,该房产男方不得作为再婚居住之用,待男方父母去世后产权归女儿邱彦洁所有。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由被告父母在此居住。2013年7月14日,邱彦洁因罹患急性髓系白血病引起肺出血、脑出血而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产。诉讼中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42万元,如果房子归原告所有,同意向被告支付21万元;被告称该房屋系其父母支付房款及装修费用,且由被告父母居住至今,故应归其父母所有,不同意分割该房屋,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钱。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系双方共同房产,以及该房屋以原告名义购买,现由被告父母居住的事实,同时约定该房产待被告父母去世后产权归邱彦洁所有;协议中并未提及原告所称该房产为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所称该房产由其父母出资并装修之事,故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而非原告所称为原告所有的房产,亦非如被告所称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因原被告女儿邱彦洁已死亡,故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该房屋作出的“待男方父母去世后产权归女儿所有”的约定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现双方又对该共同财产无法重新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重新分割,理由充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由被告父母在其中居住,根据该实际情况,仍应由被告使用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被告以该房屋应归其父母所有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鉴于其未就房屋价值发表意见,故其应按原告所称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向原告支付款项。 原审判决: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化二西厂家属院20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由被告邱某某使用,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2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4242元,原告赵某某承担808元。 邱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原审未查清购房款的来源,该房屋自始至终由被上诉人父母居住。房屋价值42万是上诉人的估价,不是竞价,而且房屋应归属上诉人父母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权分割。第二,原审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该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购买的,房产收据是赵某某的名字,一审双方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能否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邱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张翠琴出庭作证。 证人张翠琴证明该房屋由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 被上诉人赵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上诉人系母子,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离婚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归属约定,因约定的条件已实际无法实现,因此,赵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应当支持。上诉人邱某某称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的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中赵某某持有的收款凭单表明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现赵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虽现在没有房产证,但作为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一审确定的房屋价值并无不妥,上诉人邱某某在向赵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项后房屋即归属邱某某所有。综上,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