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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喜与岳彩玲、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喜,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花,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大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喜,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花,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大喜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彩玲,又名岳小玲,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又名王小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岳彩玲丈夫。
上诉人郑大喜因与上诉人岳彩玲、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大喜于2014年5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岳彩玲、王军给付鞋底款71674元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郑大喜、岳彩玲、王军给均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赵秀花,上诉人岳彩玲的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份至12月份,郑大喜与岳彩玲、王军之间形成鞋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岳彩玲、王军为郑大喜提供模具的情况下,由郑大喜供应给岳彩玲、王军鞋底。开始双方对牛筋底和旺底未约定价格,但在拉货过程中,拉货人李进文、赵百松均在郑大喜的账本上显示牛筋底价格为2.5元,旺底价格为1.9元。王军和岳彩玲在郑大喜处拉货时,本人未写价格,王军和岳彩玲签名的价格均是郑大喜妻子按拉货人所写的价格事后添加上去的。2010年郑大喜与王军核对了鞋底双数,其中牛筋底数量为14637双,旺底数量为39767双,林底数量为3070双,胶底数量为12881双。双方因鞋底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大喜自己在账本上显示原审被告给付的款项为68000元,又认可原审被告给其现金16000元,原审被告替郑大喜给付王喜功2800元,郑大喜共认可原审被告给付其货款86800元。岳彩玲、王军另替郑大喜偿还其欠王喜功的欠款为5000元。原审被告共计给付郑大喜款为91800元。岳彩玲、王军另欠郑大喜鞋底款6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郑大喜诉称的牛筋底和旺底的价格,岳彩玲、王军辩称,该模具系其提供,双方开始并未约定价格,因在郑大喜提供的记账账目中,拉货人赵百松、李进文均显示了旺底和牛筋底的价格,虽然拉货人证明自己所写价格不能代表郑大喜的价格,但从账单上显示,在拉货人出具过价格之后,王军亦在拉货人写的价格下面签字,并未对拉货人的价格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对此推定岳彩玲、王军认可该价格。故牛筋底的价格按每双2.5元计算,旺底的价格按每双1.9元计算。对郑大喜提供的林底价格,账单上未有其他人证明该价格为每双1.6元,故该院按岳彩玲、王军庭审中认可的每双1.4元价格予以确定。对郑大喜提供的胶底,账单上李进文标注价格为1.6元、1.2元和1.4元共三种价格,对岳彩玲和经王军手的货物,岳彩玲、王军均未写价格,所写价格均为郑大喜妻子事后添加。在双方的结算单上,郑大喜列胶底价格有按每双1.2元计算、有按每双1.5元计算。庭审中岳彩玲、王军质证称当时价格约定胶底是每双1元,原因是购买了郑大喜的旧存底,该旧存底约定就是每双1元,而旧存底是断码的,其余的底是郑大喜补的货底,价格和原旧存底一样,每双1元,而不是拉货人写的价格。对胶底部分,因进货人写有1.2元、1.4元、1.6元,而郑大喜在2010年2月6日的算账单上显示胶底价格有按每双1.2元计算的,还有按每双1.5元计算的,况且庭审中其也承认给岳彩玲、王军的旧存胶底价格是按每双1元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胶底的价格约定不明。岳彩玲、王军的解释旧存底约定为每双1元,郑大喜对不按每双1元补齐断码,对方不会要该旧存底的解释也属合理解释,故该院以岳彩玲、王军认可的每双1元予以认定。根据该院确定的价格及双方认可的双数,确定王军、岳彩玲共与郑大喜发生价值135928.8元的业务往来,扣除王军、岳彩玲支付的91800元,还应再支付郑大喜44128.8元。对王军、岳彩玲辩称为郑大喜提供模具的情况,因双方约定系加工够一定数额后由郑大喜承担该模具款,王军、岳彩玲可另案主张模具款,该院不予合并审理。郑大喜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王军、岳彩玲未支付给郑大喜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价格存在争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岳彩玲、王军在判决生效后偿还郑大喜鞋底款44128.8元。二、驳回郑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郑大喜承担796元,岳小玲、王小军共同承担796元。
郑大喜上诉称,1、原审已认定“王军对拉货人出具过的价格未提异议,应推定岳彩玲、王军认可该价格”这一事实,故林底、胶底的价格应按拉货人出具过的价格计算鞋底款,不知原审为何还把林底价格确定为每双1.4元、胶底价格确定为每双1元,林底价格应按每双1.6元计算、胶底应按每双(1.6元、1.2元、1.4元)价格计算。2、原审重复扣减了“11月16日已减下的8000元和12月4日已减下的5000元”,多扣减了王喜功证言中的5000元,即多计算对方支付货款18000元。3、原判对方支付44128.8元错误,应是71674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方支付鞋底款71674元。
岳彩玲、王军上诉称,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我方是定作方,给对方提供打鞋底的模具、粉、板、油,支付对方加工费。对方的证人在不向其提供任何原材料、模具的情况下,购买其鞋底的价格才是牛筋底每双2.5元、塑料底每双1.9元,我方提供了模具和原材料,仍按这个价格计算,不符合实际。即便是按买卖鞋底处理,这个价格也不公平。2、对方提供的16账单的内容不真实,其计算的给付货款数73800元也不真实,双方对鞋底的价格没有约定,所以王军在2008年2月的算账上,只写了鞋底算数,而未写鞋底的价格。故原审推定鞋底价格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郑大喜要求对方支付其鞋底款71674元的事实、依据能否成立,其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焦点1,上诉人岳彩玲认为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其提供给郑大喜模具,郑大喜认可,原审中郑大喜提供的16页账单上,其中第11页上面第三行,岳彩玲负责买粉,提供给郑大喜,12页最下面拉板3000元,是岳彩玲提供鞋底板给郑大喜,15页从下往上数第五行,拉板3000元是岳彩玲提供鞋底板给郑大喜,打鞋底用的油都是岳彩玲提供的。可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上诉人郑大喜认为,没有加工承揽关系,她和另一个人提供有旺底的模具,打成鞋底以后算鞋底的钱,模具她自己拉走了。拉粉用的5000元和拉板的3000元都不是对方提供的粉和板材,是我自己购货记录,不存在对方提供的问题,原审对方的证人称只给郑大喜供打鞋底的油,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焦点2,双方对原审确认的鞋底的双数均没有异议。郑大喜称7万多元是从四种鞋底的双数,牛筋底按2.5元、林底按1.6元、旺底按1.9元、胶底其中400双按1.2元、12481双按1.5元计算总价145474元减去对方支付的73800元,剩余就是我主张的款数,这个算账结果王军签字认可了。岳彩玲认为郑大喜以上说的价格及欠款均不正确,应按加工承揽的价格算,每加工一双0.5元,货款应按认可的双数乘以0.5元是最终价格。岳彩玲给付的价款在对方提供的16页账单上显示有68000元,在一审中承认给付16000元。郑大喜让王喜功去岳彩玲处取油款7800元,共计支付货款91800元。另外对方提供的第7页证据显示的“以上在2页上写”的那一页记有2万多元,但那一页对方没有提供。
二审诉讼期间,郑大喜提供一份其收到岳彩玲货款的计算单,证明收到货款73800元。岳彩玲根据郑大喜提供的“16页记账单”也提供一份郑大喜收到其货款的计算单,证明郑大喜收到货款91800元,另郑大喜的第7页证据上显示的“以上在2页上写”的那一页应还记有收到岳彩玲2万多元的记录。经询问郑大喜,其称“以上在2页上写”是指7页之前记账的鞋底双数重新写在了另一个记账本的第2页上,不存在对方所称2万多元货款问题,若有对方可提供证据。另证据11页中减去的8000元,是指该页记录的一个5000元,一个3000元,对方重复计算了;13页计收的5000元,在14页中已减去,但对方又重复计算;王喜功在原审中所讲的收岳彩玲7800元,对过账的只有2800元,原审多认定5000元,共计多出18000元,即对方提供的收到货款的数额与我提供的收到货款的数额相差1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供的计算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郑大喜提供的计算单证明其收到岳彩玲方的货款为73800元,岳彩玲方提供的计算单证明其已支付郑大喜货款91800元,数额相差18000元。双方对原审查明的鞋底数量均无异议,即牛筋底14637双,旺底39767双,林底3070双,胶底12881双。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协议,岳彩玲也没有证据证明加工鞋底的材料由其提供,且鞋底款系双方另行计算,故岳彩玲上诉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岳彩玲上诉称鞋底款应按每双加工费0.5元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均依据郑大喜提供的“16页记账单”计算货款,说明双方已同意该“16页记账单”作为结算依据。郑大喜关于岳彩玲重复计算13000元货款的解释比较合理,本院予以彩信;郑大喜认可岳彩玲、王军替其给付王喜功油款2800元,并非7800元,原审认定岳彩玲、王军另替郑大喜偿还王喜功欠款5000元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岳彩玲辩称在郑大喜提供的第7页证据上显示的“以上在2页上写”的那一页还应有收到其2万多元货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岳彩玲、王军共支付郑大喜货款73800元。原审关于鞋底价格的认定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郑大喜要求林底每双按1.6元计算、胶底每双按1.6元、1.2元、1.4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王军、岳彩玲共与郑大喜发生135928.8元(14637双×2.5元+39767双×1.9元+3070双×1.4元+12881双×1元+6600元)的经济业务往来,扣除王军、岳彩玲支付的73800元,还应再支付郑大喜62128.8元。关于王军、岳彩玲为郑大喜提供模具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赵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岳彩玲、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大喜鞋底款62128.8元。
三、驳回郑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岳彩玲、王军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郑大喜负担796元,岳彩玲、王小军共同负担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郑大喜负担692元,岳彩玲、王军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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