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东亮,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富,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郑东亮的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小趁,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东亮与被上诉人郑小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郑小趁于2014年5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东亮赔偿郑小趁医疗费2114.67元、误工费663.7元、护理费7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977.57元,本案诉讼费由郑东亮承担。郑东亮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郑小趁赔偿郑东亮医疗费743.7元、误工费2124元、护理费133元、营养费20元,共计3020.7元,本案诉讼费由郑小趁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郑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富、被上诉人郑小趁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属温泉镇郑门庄村一组村民。2014年1月4日,原告将其宅院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基础上重建时,被告称宅基地是被告所有,遂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厮打,原、被告均受伤住院。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郑小趁头部外伤、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肩关节半脱位,被告郑东亮头部脑震荡。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处理,对原、被告均处以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977.57元。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02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均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被告阻挠原告在原告合法所有的宅基地上施工,进而发生厮打,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郑东亮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小趁应对被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计算、认定。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114.6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病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计款670.0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663.7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300元。4、护理费: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计款795.64元。5、营养费: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1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3974.01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计算、认定。1、被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743.7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因病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计款201.02元。3、护理费:被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计款238.69。被告请求护理费133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30元。被告请求护理费2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097.72元。被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东亮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小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计款2781.81元,原告(反诉被告)郑小趁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东亮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计款329.32元。两项合并计算,被告郑东亮应赔偿原告郑小趁各项损失2452.49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小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东亮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小趁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郑东亮负担50元。 郑东亮上诉称,郑小趁家盖房使用的宅基地是三家共有的,所以我方不让郑小趁家盖房是有理由的。一审判令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另外,一审在审理本案打架纠纷中确认郑小趁的宅基地使用证欠妥。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小趁答辩称,我方在原有地基上盖房受到对方的阻拦。打架是由对方引起的,故一审判决叫对方承担70%过错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郑东亮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郑小趁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上诉、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均存在过错。原审认定郑东亮为阻止郑小趁盖房发生打架,郑东亮的过错程度较大,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另外,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已另案在温县人民法院诉讼,故双方之间的宅基地纠纷由受案法院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对此作涉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郑东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