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李丹,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腕致伤,后原告到博爱县阳庙医院看病治疗。3月13日原告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检查支出70元放射费。2012年3月18日,原告因左腕关节积液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488.8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道功进行陪护,2012年4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局部理疗;2、定期复查;3、半月后复诊;4、建议休息半月。2012年5月8日,原告到焦作二医院进行复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5月23日原告再次到二医院复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12年11月14日,根据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70元。2012年2月29日,邱某某到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2012年5月21日,博爱县法院作出判决,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未进行处理。宋某某不服又上诉至焦作市中级法院。2012年11月19日,焦作市中级法院就损害赔偿事宜,告知宋某某另行起诉。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现有伤情是否存在自身延误治疗过错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导致伤情发展的情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中止诉讼。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该伤残明显与本案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委托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宋某某本人及其父宋道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在焦作市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但一直在学开车,没有从事正式的工作。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主管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对于事件的发生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如发生纠纷时在家中吵闹、摔碗等情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的表现,本院认为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承担比例为70%。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具体为:医疗费6558.8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天,数额为464.40元;原告虽在城市居住,但在学开车,其主要经济来源并非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按照城市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33901.3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符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600元;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数额为2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宋道功的生活费,其有两个子女,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20年,再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20%,数额为11255.46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从事正式职业,仅是在焦作市里学开车,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77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邱某某提出的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558.8元、护理费4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补助金33901.36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鉴定费770元,合计59850.02元的70%,即41895.01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667元,被告邱某某承担915元。 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左手腕损伤是其与我结婚前就已存在,并已开始治疗,我在询问被上诉人才知道,是其与前男友旅游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我们结婚后无关。我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也多次陪同其到本村卫生室治疗,民间医生诊断被上诉人为“左手腕尺桡骨分离症”,该伤属于陈旧性伤。因我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2月我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为此怀恨在心,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完全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被上诉人伤害的民事责任。 宋某某辩称:2012年2月7日上诉人将我手腕打伤,当天就去村诊所看病,根本不是婚前手腕受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某左手腕受伤是否系邱某某所致,邱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邱允祯出庭作证,以证明宋某某左手腕伤是其婚前所致,与其无关。宋某某质证认为,邱允祯现在所说前后矛盾,应以诊断证明为准。本院认为,邱允祯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宋某某手腕伤系婚前所致,且与其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邱某某与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7日双方在为家庭琐事争吵过程中,邱某某将宋某某的左手腕致伤住院治疗,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在本次纠纷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邱某某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