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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枝诉王翠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张金枝,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翠萍,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张金枝,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翠萍,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金枝诉被告王翠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枝,被告王翠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谢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枝诉称,2013年7月12日21时30分,在中站区解放西路建苑小区门口的公厕前,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布兜装的菜刀将原告的左手腕等处划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5.55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处罚2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5.55元,误工费784元,陪护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563.5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翠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因琐事发生的矛盾,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原告所起诉的时间2014年11月24日,而事情发生在2013年7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30分,在中站区解放西路建苑小区门口的公厕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布兜装的菜刀将原告的左手腕等处划伤。当日23时,原告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腕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569.55元,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4年6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对王翠萍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中站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票据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因原告不能说明该费用是何种支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翠萍因琐事与原告张金枝发生口角并致原告张金枝受伤住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枝请求被告王翠萍赔偿误工费、陪护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金枝请求被告王翠萍赔偿医疗费2575.55元,因其提交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不能说明该费用是何种支出,故应按原告张金枝住院费用2569.55元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枝请求被告王翠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及住院14天计算(20元×14天=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纠纷发生时,原告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对该纠纷也一直在处理中,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枝医疗费2569.55元、误工费784元、陪护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4417.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翠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