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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保诉刘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张振保,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刘保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12号
原告张振保,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刘保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借条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生向原告张振保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保生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保生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刘保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保请求被告刘保生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保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刘保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