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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明美诉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笑笑,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笑笑,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欢,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梦蝶、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跃军、王喜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以下简称:印刷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2),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电子文件及样稿承做包装箱,同时开具发票,并与货物一同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45日内将货款打入原告账户。印刷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印刷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被告也予以充分认可,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在印刷合同的货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5),双方约定:1、被告提供电子版印刷图案文件,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电子文件打样,经被告签字确认后开始生产。2、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3、付款时间:每月15号被告给原告发上个月对账单,原告确认无误后按对账单开17%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在28号开始付款,付款周期为5天(节假日推后相应天数)。如在28号之前未收到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当月不支付货款,延续到下月28号支付。2013年欠款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付清。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定做的包装箱,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58766.6元(其中包括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的1万个240ml易拉罐外箱的货款,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送货,但被告至今拖延接收)。原告为收回该货款屡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8766.6元货款及其同期银行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是连续的履行,不存在货款逾期支付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货款利息一事。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印刷合同,2014年2月22日续签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存续至今,货款也是一直连续性的支付;2、我公司目前未支付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44266.6元,而洛阳明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第一,我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下了订单,约定2014年3月16日交付货物,而洛阳明美于3月16日如期供货了250ML的包装瓶,而240ml包装瓶却迟迟未交货。故我公司电话通知对方取消240Ml包装瓶的订单,而对方已经同意,并且双方在后期的对账中,并没有对此事提出异议,这一点可以从对方第一次提起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第二,洛阳明美在诉状中提到“我公司一直要求供货,而被告迟迟不理”是不符合事实法律的。首先,我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验收250ml包装瓶的货款,又怎么会不验收240ml包装瓶的货款;其次,洛阳明美一直未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也未曾收到240ml包装瓶的货物;最后,即使洛阳明美将货物运至我公司,我公司拒收,洛阳明美也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履行订单义务,我公司依旧应当承担货款并支付提存等费用。可事实是,洛阳明美逾期不供货,在我公司已通知解除该订单、并经过双方对账确定剩余货款为144266.6元的情况下,不诚实地增加了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不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电子文件及样稿承做包装箱,并按计划单的交货时间交货。原告开具发票并与货物一块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发票45日内付款。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2013年的未付货款及今后双方合作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每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上个月的对账单,原告确认无误后按对账单开17%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在28号开始付款,付款周期为5天(节假日推后相应天数)。如在28号之前未收到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当月不支付货款,延续到下月28号支付。2013年欠款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包装箱价值284071.89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包装箱款139805.3元后,剩余144266.6元货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未将10000个规格为240ml易拉罐外箱交付被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合同1份、产品购销合同1份、调价通知1份、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单4份、增值税发票8张、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6份、商品销售单9张、收到条5张、对账单1份、被告提交的计划单1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包装箱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766.6元,应按被告实际拖欠原告144266.6元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货款需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且实际拖欠被告货款为144266.6元,故利息应以拖欠被告144266.6元货款的数额,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4426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原告洛阳明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