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77号 原告永家秀,女,1933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福平,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王桂平,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王随平,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根平,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福才,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王福青,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王继红,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永家秀因与被告王福平、王桂平、王随平、王根平、王福才、王福青、王继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家秀及委托代理人赵爱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平、王桂平、王随平、王根平、王福青、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养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福平、次子王桂平、三子王随平、四子王根平、五子王福才、长女王福青、次女王继红,现均已成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工资收入,仅靠每月几百元的抚恤金艰难度日,除被告王福才、王随平、王福青、王继红能主动尽孝外,其余被告均不尽赡养义务。就在原告急需照料之时,被告却不尽孝道。故请求判令1、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被告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各承担七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福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有意见,现在我不知道我母亲的工资情况,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没有意见。2013年6月前,我们家庭和睦,经我主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元赡养费,我们弟兄五人每人过年拿1000元给原告过年,每人每年500元医疗费,取暖费由大家每人拿300元,从2013年6月份之后没人主持,都不再履行了。9月份原告摔伤,是我带着看病,没让原告掏钱,我们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对照顾老人我没有去是因为2013年6月17日王福才将我大骂后没法回去。 被告王桂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我们没有不管不问,一直进行赡养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我大哥的意见。 被告王随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平时一直管原告,我们现在还是每人每月50元的赡养费,对原告要求我没有意见。 被告王根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原告的真正收入是每月抚慰金1285元,财政补贴每月75元,80岁以上的补贴每月50元,另外还有7个子女每人给付赡养费50元,加起来是每月1760元,还有备用医疗费用每人每年500元,我们一直赡养原告。 被告王福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福青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意见。 被告王继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有七个子女,长子王福平、次子王桂平、三子王随平、四子王根平、五子王福才、长女王福青、次女王继红。七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现年81岁,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收入为138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1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七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七被告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各承担七分之一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平、王桂平、王随平、王根平、王福才、王福青、王继红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人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永家秀赡养费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永家秀因病所花医疗费个人实际承担部分由被告王福平、王桂平、王随平、王根平、王福才、王福青、王继红各负担七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永家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永家秀负担4元,由被告王福平、王桂平、王随平、王根平、王福才、王福青、王继红各负担3元(暂由原告垫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