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04号 原告李顺兴,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欢,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顺兴因与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兴、被告淼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军、王喜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兴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借原告36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元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进一步明确了还款时限和借款利率,还款时限届满后,经催要未果。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 被告淼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淼雨公司借原告李顺兴360000元并出具收据,后经原告李顺兴催要,被告淼雨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收到李顺兴叁拾陆万元(360000.00)的本金,经研究计划于2014年3月归还壹拾伍万元(150000.00),4月归还壹拾伍万元(150000.00),5月归还陆万元(60000.00)及全部利息(月利率1%)。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顺兴提交的收条1份、还款计划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顺兴借款36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15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6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