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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来利诉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许来利,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百土,总经理。 原告许来利诉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许来利,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百土,总经理。
原告许来利诉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利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锁边机等产品,合同约定价值9597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50%即475000元,全款应在六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逾期付货款向供方(原告)每日偿付欠款0.05%的滞纳金,原告如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435000元,由郑百土出具欠条为证,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现尚欠310000元未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0.0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锁边机等产品,合同标的为9597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50%即475000元,全款应在六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支付货款向原告即供方每日偿付欠款0.05%的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购销合同1份、欠条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锁边机等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来利货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来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光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