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84号 原告许虹,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茜,公司职工。 原告许虹诉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有事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原告在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以修车为由开走公司丰田车1部至今没有开回公司,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拿走了被告的餐厅餐费管理帐簿及现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算;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算。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2张予以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10个月,按月息2℅计算),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