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许来水,又名许红卫,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三妮(原告之妻),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李春生,男,1992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刘小涛,男,1979年出生。 原告许来水因与被告李春生、刘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水及委托代理人朱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刘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来水诉称:二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二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0000元,现还欠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生、刘小涛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7日到2014年7月7日,后二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1份、借条1张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刘小涛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春生、刘小涛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春生、刘小涛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李春生、刘小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春生、刘小涛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生、刘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来水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春生、刘小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光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