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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春妨害公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二春(别名张波、张二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二春(别名张波、张二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9月7日在焦作市劳教所执行劳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春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艳艳、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张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20时20分许,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民警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三人按照沁阳市公安局统一安排部署,到沁阳市怀府中路某某旅社执行清查任务,在该旅社2楼3号房间例行检查时,发现在此入住的被告人张二春、丁某某为吸毒嫌疑人员,在对被告人张二春进行现场盘问时,被告人张二春持折叠式小刀阻碍、威胁现场民警,并用刀将民警毋某某左小腿部划伤,后被告人张二春持刀逃离现场。
2、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二春窜至沁阳市集会上,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挂在其婴儿车上的蓝色单肩包划破,将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T-I9128I型号手机盗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8元。
另查明:1、被告人张二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12日至2007年9月7日在焦作市劳教所执行劳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张二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3、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办理其他盗窃案件时,曾让特情耳目对作案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张二春通过电话向该队民警反映作案人系杨某某,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该队反映作案人当时的处所。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二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二春照片、前科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立功证明、辨认笔录、单肩包照片、毋某某伤情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的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陈某某、孟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二春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二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二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二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盗窃犯罪事实,对所犯盗窃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春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春多次因实施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二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二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白色三星牌GT-I9128I型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折叠式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刀片一个,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红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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