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7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利(张国利),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长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4个月,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杰(绰号二胖),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5年7月5日出生于博爱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26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利、被告人程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张伟利、被告人程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利与被告人程杰系朋友关系。1、2014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将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富士达牌迷你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881.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徐某某家门口,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白相间颜色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7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神鹰1F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718.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4、2014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北方永盛橙色悦动4850014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137.5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5、2014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单元楼道内,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踏板型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015.4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6、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杨某某家门口,将严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宇翔牌1.2米载重王三开门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605.6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7、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白某某家门口,将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杰工牌1.1米双排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374.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8、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单元楼道口,将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神龙7号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43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9、2014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梁某某门口,将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香港跑王牌1.2米三开门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714.4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10、2014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午托部门口,将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杰工牌1.5米三开门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212.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11、2014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宗某某家门口,将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神龙11F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670.7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12、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肖某某家门口,将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金彭牌神龙7号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130.5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13、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伟利伙同被告人程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宋某某家门口,将宋进村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杰工牌太子1.3米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137.5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14、2014年5月4日晚上,买某某(已判处刑罚)驾驶比亚迪轿车在沁阳市,将陈某某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054.0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该车折合现金退还被害人。 15、2014年5月9日晚上,买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在沁阳市,将买某乙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2261.6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1、沁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伟利、程杰作案时骑的摩托车2辆(分别为张伟利、程杰所有)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蓝色布包1个(内装2套T型锥、多功能工具)、跳刀1把、小刀1把、刀片1个予以扣押;2、被告人张伟利将盗窃的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张伟利、程杰共同将盗窃的车辆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获得赃款共计6600元,二人共同分赃。 综上,被告人张伟利单独或参与盗窃13起,价值共计34789.95元;被告人程杰参与盗窃12起,价值共计31652.36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15起,价值共计3910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利、程杰、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票据证明、被盗证明、自行车销售登记表、视听资料截图、金彭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卡、收据、户籍证明、退赃证明、领到证明、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乙、赵某某、严某某、白某某、温某某、梁某某、魏某某、宗某某、肖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买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利、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利、程杰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伟利、程杰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策划、实施犯罪,并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伟利、程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利、程杰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物折合现金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张伟利、程杰系多次盗窃、被告人王某某系多次收购赃物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摩托车2辆、蓝色布包1个(内装2套T型锥、多功能工具)、跳刀1把、小刀1把、刀片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安廷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徐静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