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思建,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延津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押解回沁阳,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赵攀、被告人张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思建伙同他人携带二个手电筒、一把剪线钳,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牌雅阁轿车窜至沁阳市,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黑色“东风”牌景逸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三部“雷萨”牌A98型、四部“雷萨”牌5SA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0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思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以(2014)延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思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思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思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罪系对被告人张思建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量刑时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思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14)延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雷萨”牌A98型手机三部、“雷萨”牌5SA型手机四部,依法继续追缴。 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二个、剪线钳一把,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