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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张曾用),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58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张曾用),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中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艳萍、孙中霞、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任某某在沁阳市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被在场人拦开,任某某报警。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晚派民警范某某、陈某某等4人乘坐警车处警。民警范某某等人到达该村大街,对被告人张某乙和任某某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对任某某进行谩骂、殴打,民警劝阻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不听劝阻,对劝阻民警进行推扯,并对任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任某某左耳、颈部软组织损伤,民警陈某某双侧肘关节软组织损伤,民警范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陈某某、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打公安民警,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马艳萍、孙中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上张某甲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2、客观上张某甲也无妨害任何公安干警处警的行为;3、公安干警处警过程中因打架受伤并不能想当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妨害公务;4、公安部门对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了双重处罚的行为,是违背刑法有关规定;5、被告人一贯为守法公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无主观恶意,对社会无危害。综上,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的侄儿,二被告人与任某某系同村居民。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任某某在沁阳市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被在场人拦开,任某某报警。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晚派民警范某某等人(着警服)乘坐警车处警。民警范某某等人到达该村大街,对被告人张某乙和任某某调查询问时,被告人张某甲看见张某乙脚底流血,认为是任某某造成的,之后便与张某乙等人对任某某进行谩骂、殴打,民警劝阻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不听劝阻,对劝阻民警进行推扯,并对任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造成任某某左耳、颈部软组织损伤,民警陈某某双侧肘关节软组织损伤,民警范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陈某某、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受理情况。
3、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在该所羁押,于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
4、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发破案情况。
5、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不听警察劝阻,与警察推扯,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6、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照片,证实任某某及公安干警损伤情况。
7、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张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
8、沁阳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范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冯建国系该局太行派出所民警,有依法执行公务的职责。
9、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前科情况。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系抓获归案。
11、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平时表现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21时许,其在过街楼饭店吃饭时,与张某乙发生争执,被他人拦开后,任某某报警。之后,待警察到达西沁阳村大街询问张某乙及任某某情况时,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在民警劝阻时,不听民警劝阻,对劝阻民警进行推扯,并对任某某进行殴打。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在过街楼饭店吃饭时,看到张某乙与任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其回家时看见过街楼南边的路上有警灯闪烁,其到警车跟前看见张某乙的大伯与张某乙等人正在用巴掌拳头乱打任某某,太行派出所的三四个民警在现场制止、劝阻张某乙等人的打人行为,民警用手拽张某甲等人,张某甲等人用手推开民警一直往任某某身上扑并殴打任某某。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21时左右,张某乙与任某某曾在其开的店里发生过争执。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4年6月21日晚上,其和其堂弟张某丙等人在吃饭时,其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拦开。在其回家的路上,其发现其右脚掌受伤流血,就迁怒任某某,并准备到任某某的住处找任某某,当其走到西沁阳村南北大街时,其看到一辆警车警灯闪烁来到其跟前,从警车上下来几个穿着警服的男子询问其发生了什么事情,当时因其酒劲上来,随后发生的事其记不清了。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其在其村南北大街的路上看见张某乙在地上哭闹,并看见张某乙的右脚底有血。过了十几分钟,警察开着警车到来,有二三个穿着警服的警察下车到张某乙跟前询问情况时,任某某出现在警车前并称自己系报警人,当任某某正在叙述时,其猜是任某某把张某乙的脚弄烂了,就走到任某某跟前,趁警察和任某某不注意,突然用右拳朝任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其中一个警察就赶紧拽住其,不让其上前打,接着张某丁、张某戊也上前打任某某,警察就赶紧拽住其等人不让打,其挣脱警察,又上前打任某某,警察又赶紧拦,警察越是拦架,其就越想上前打任某某,其朝任某某跟前扑了几次,都被警察拦住,其看见张某乙从路边掂了块砖头要上前打架。
(四)鉴定意见,证实任某某及公安民警的损伤程度。
关于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乙对此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民警正在调查询问,仍不听民警劝阻,继续殴打任某某,并用推扯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主观上追求民警不能及时有效处警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办案民警不同程度的伤害,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经过、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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