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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小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小艳,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由沁阳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小艳,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小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变诉(2014)7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赵雅鑫、被告人成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小艳系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郊南供电所会计。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成小艳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4596011.42元电费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成小艳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1033280元电费用于赌博。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成小艳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成小艳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退交现金人民币17261.17元及牌照为豫HXXXX的起亚牌轿车一辆(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800元),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将该款物发还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余款5526230.25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小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应收电费统计表、高压预付费余额明细、低压预付费余额明细、欠费证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审计报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焦某某、许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某某、鲍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宋某某、杨某乙、吴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小艳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将部分款项用于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小艳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成小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小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9年9月21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26230.25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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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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