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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9天),同年8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别名司曾用),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1941年6月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勾保公、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程圈、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系沁阳市村民。沁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分别取得河内路南侧、沁园路西侧与河内路南侧、沁园路东侧两块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利用小喇叭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肖庄桥头小广场召集肖庄村民开会,组织村民于5月28日到沁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阻止施工。2014年5月28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组织肖庄村民到沁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采取围堵大门等手段阻止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等肖庄村民持铁钎、木棍等工具将沁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围墙推倒七处。经鉴定,被推倒的七处围墙价值人民币1654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乙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3年9月6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李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期间对被告人李某丁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7月28日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将其抓获,临时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沁阳。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案发后,沁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图片、沁阳市龙旺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沁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土地证明、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庚、李某辛、肖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沁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司某某、李某己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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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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