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洞永(又名李永斌),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赵攀、被告人李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洞永窜至沁阳市建筑工地一彩板房,将被害人尚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 2、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洞永窜至某某型材有限公司洗澡间,撬开储物柜,将被害人邹某某、张某某、屈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90元盗走。 3、2014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洞永窜至沁阳市小学门岗,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579.5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洞永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李洞永共盗窃作案3起,共计人民币76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洞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尚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屈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洞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洞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洞永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洞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多次盗窃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洞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669.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静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