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8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沁阳市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农电工。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经手的电费167430元挪归个人使用。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退赃15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退赃35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沁阳市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营业执照、沁阳市农村电工招聘表、农电工劳动合同、工资表、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未收电费收据、杨某某管辖台区欠费明细表、电费清单、收据、银行凭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予以确认,但指控犯罪数额为168227.77元不当,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慎锋 审判员 范献献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静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