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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由沁阳市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赵攀、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豫HXXXX号三轮摩托车沿陶沁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严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承载严某乙)相撞,又同谢某某在道路北侧停放的豫HXX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严某甲、严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于2014年7月2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1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基本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保修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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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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