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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亚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亚飞(又名柴亚非、非非),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亚飞(又名柴亚非、非非),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治安大队行政拘留14日,后于2012年7月31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亚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柴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柴亚飞窜至沁阳市黄某某经营的电气焊修理站,将黄某某店门口的四个铁块盗走,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柴亚飞在沁阳市上网,趁被害人孟某某睡熟之际,将孟某某放在网吧桌面上的一部酷派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柴亚飞在沁阳市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网吧桌面上钱包内的105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柴亚飞盗窃作案三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孟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亚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柴亚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亚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柴亚飞多次盗窃及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5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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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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