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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跃飞、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跃飞,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跃飞,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吴超、赵雅鑫、赵攀、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早上,被告人牛跃飞打电话约杨某乙在沁阳市见面,见面后因要账与杨某乙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牛跃飞及与其同行的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用拳头和木棍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庭审期间,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当场履行);(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不再对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程某某等参与打架的人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就此次事件,双方之间不再发生任何争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对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1根、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曹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跃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跃飞、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跃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丁满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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