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3日由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王元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沁阳市崇义镇某某村村支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焦作市沁阳分公司(简称中国移动沁阳分公司)在该村建设一座移动基站。2012年4月份前,该村活动中心地面搞硬化,要求中国移动沁阳市分公司为该村提供赞助,因该公司未满足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将该公司位于该村移动基站的电源切断,致使该移动基站覆盖范围内用户通话质量差,给该公司造成损失。2013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诉讼中,中国移动沁阳分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不要求其赔偿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某某村基站通信故障损失核算、场地租赁合同、通信故障报告、出具报告人的资格及身份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路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于泄愤报复目的,以切断电源的方式,先后三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