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战,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于2013年5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转入焦作市太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10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静,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博爱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28日收监至焦作市看守所,2014年10月30日投送女子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解回(前罪共执行16天)。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博爱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被告人王二战、林静、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人和南路“某某布艺店”,将董某某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2、2014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覃怀中路“某某洁具店”,将张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3、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怀府建材城,将王某某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将该手机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99.04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1899.4元。 4、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将李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5、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怀府西路“某某大药房”,将陈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因该手机无实物、无购物发票,无法作价。 6、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文化路,将郑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7、2014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东关大街,将郭某某的一个钱包被盗,内有现金等物品。 8、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河内路,将张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一部华为牌荣耀3C型手机等物品;将刘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将该两部手机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57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手机因无实物、无购物发票,无法作价。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570元。 9、2014年10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怀府中路,将王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两部VIVO牌手机等物品;将肖某某的一部苹果牌4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将苹果牌4型手机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因两部VIVO牌手机及苹果牌4型手机无实物、无购物发票,无法作价。 10、2014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北寺街,将杨某某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30.72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4030.72元。 11、2014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沁园北路,将李某某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一部OPPO牌手机等物品。因该手机无实物、无购物发票,无法作价。 12、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将刘某某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32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3432元。 13、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怀府西路,将张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因该手机无实物、无购物发票,无法作价。 14、2014年10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新民街,将陈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将胡某某的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73.44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3773.44元。 15、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北门街,将金某某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16、2014年10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覃怀西路,将马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17、2014年10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香港街,将常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18、2014年10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覃怀中路,将白某某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19、2014年10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窜至沁阳市北门街,将买某某的一个腰包盗走,内有现金等物品。 另查明:1、被告人王二战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于2013年5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转入焦作市太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10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2、被告人林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林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罪所得赃款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林静收押至焦作市看守所。 4、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盗窃所使用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扣押(车架号LWBPCJ1A211A39874、发动机号61424)。 5、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王二战抓获,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林静从女子监狱押解回焦作市看守所。 6、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实施盗窃作案19起,除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以及被盗现金数额无法查清外,盗窃物品总价值13705.2元。被告人丁某某收购赃物6起,收购物品总价值1370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战、林静、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被盗证明、购买手机发票、监控截图、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退赃证明、前科判决书、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戒毒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人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常某某、白某某、买银玲等的陈述、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战、林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二战、林静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二战、林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二战、林静当庭认罪,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二战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二战、林静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被盗现金数额无法查清以及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二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林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2014)站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祁 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