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曾用,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到北京非访回到沁阳后,在沁阳市九渡训诫中心,被告人董某某以上访为要挟,向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000元。配合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做劝访工作的董某甲给其现金500元后,方答应不上访。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博爱月山火车站,被告人董某某以上访为要挟,向做劝访工作的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甲、刘某某索要现金200元钱后,方答应返乡。 3、2014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在北京火车站,被告人董某某以上访为要挟,向前去劝访的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某索要现金100元钱后,方答应返乡。 4、2014年8月份,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人董某某以上访为要挟,向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000元。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在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000元钱后,方答应返乡。 2007年10月2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已对被告人董某某信访反映问题做出了信访终结意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访为要挟手段,多次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收取1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沁阳市村民,近年来,其多次通过信访的方式反映问题。2007年10月20日,经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对被告人董某某信访反映的问题做出了信访终结意见。之后,被告人董某某不听劝阻依然非正常上访。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到北京非访回到沁阳后,以非访为要挟,以赔偿其各项损失为名向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000元。为避免劝阻非访不力而被追责,配合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做劝访工作的董某甲给其现金50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表示不上访。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博爱月山火车站以非访为要挟,以退还其车票钱为名,向做劝访工作的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甲索要现金200元。为避免劝阻非访不力而被追责,张某甲给其200元,之后董某某返乡。 2014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火车站以非访为要挟,以索要路费为名,向前去劝访的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某索要现金100元。为避免劝阻非访不力而被追责,任某某给其100元,之后董某某返乡。 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以非访为要挟,以索要“信用费”为名,向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000元。为避免劝阻非访不力而被追责,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给付董某某现金1000元,之后董某某返乡。 另查明:1、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中共焦作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于2014年5月27日下发关于印发《焦作市信访工作首办责任制》等两个文件的通知,内容为“......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3、中共沁阳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于2012年6月1日下发关于印发《在全市开展信访稳定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为“......(三)严格责任追究......对在集中整治活动开始后发生的赴京到省重复上访,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倒查......” 4、中共柏香镇委员会于2012年4月15日下发的文件,内容为“......第六条......对责任人视情况予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第七条......对有关责任人视情况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张某甲的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沁阳市柏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案材料、张某甲、赵某某、任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多次以非访为要挟索要钱财。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文件,证明经焦作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已对被告人董某某信访反映的问题做出了信访终结意见。 6、中共焦作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中共沁阳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信访事项督查通知单、中共沁阳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中共柏香镇委员会文件,证明信访工作要求及相关规定。 7、收到条,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收到董某甲500元现金,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收到1000元现金。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因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8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8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沁阳市九渡训诫中心以非访为要挟,向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000元,配合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做劝访工作的董某甲给其现金500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博爱月山火车站以非访为要挟,向做劝访工作的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甲索要现金200元。 3、证人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火车站以非访为要挟,向前去劝访的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某索要现金100元。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以非访为要挟,向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000元。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到北京非访回到沁阳后,在沁阳市九渡训诫中心以非访为要挟,向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000元。董某甲给其现金500元后,方答应不上访。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博爱月山火车站以非访为要挟,向张某甲索要现金200元。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火车站以非访为要挟,向任某某索要现金100元。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以非访为要挟,向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劝访工作人员索要现金2000元。柏香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在给被告人董某某现金1000元后,方答应返乡。 (四)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沁阳市九渡训诫中心以上访为要挟,以赔偿其人身损失为名向董某甲索要现金5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博爱月山火车站以上访为要挟,以退还其票钱为名向张某甲索要现金200元;2014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火车站以上访为要挟,以索要路费为名向任某某索要现金1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以上访为要挟,以索要“信用费”为名向赵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进行非正常上访为要挟,多次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进行刑事处罚。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