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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女,1972年1月26日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小豆),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买某某(又名买曾用),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沁阳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魏某某、李某某、买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赵攀、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魏某某、李某某、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在沁阳市加油站得到一张该加油站的员工加油卡,遂产生利用加油卡窃取柴油的想法。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董某甲让被告人董某乙、魏某某、李某某帮其联系买家,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买主被告人买某某。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买某某和董某乙、魏某某联系好后于当晚12时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XXXXX、豫Hxxxx挂红色“欧曼”牌半挂车(车上载三个铁质油桶)带着被告人李某某、董某乙、魏某某来到沁阳市加油站,在明知无权使用该员工加油卡的情况下,盗窃柴油922.92升,价值人民币6303.54元。被告人买某某支付被告人董某乙、魏某某人民币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及涉案员工加油卡1张。公安机关将涉案油桶三个,依法予以扣押。
被告人魏某某、董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投案。诉讼中,五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魏某某、李某某、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桶三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高速监控信息、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到案证明、退赃证明、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史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魏某某、李某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魏某某、李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乙、魏某某、李某某、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李某某、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魏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买某某适用单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油桶三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曾艳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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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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