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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吴超、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车在沁阳市人行道上倒车时,车乘人员蔡某乙和骑车路过的徐某某、党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某下车持刀将徐某某的腹部及臀部捅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当场履行);(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再对被告人蔡某某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就此次事件,双方之间不再发生任何争议,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照片、住院病历、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蔡某乙、党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刀一把,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秦磊磊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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