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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薛曾用),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薛曾用),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赵攀、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渠某某(已起诉)家门口,以抵账3000元的方式从渠某某手中购买渠某某等人在温县盗窃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84元。当天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渠某某家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从渠某某手中购买渠某某等人在济源盗窃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3.4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扣押、接受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到证明、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候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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