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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艳艳、赵攀、被告人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郎某某酒后驾驶豫H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沁阳市怀府路与仁和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并报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呈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查获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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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